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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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新臺幣壹元硬幣肆枚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秀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50分前之某時,提供其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 黃雪霞 、 何瑞珍 、 鄭鑾寶 、 江秀琴 等人在該處以其提供之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上開四人另移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渠等賭博方法係以俗稱「十胡」之方式對賭,一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莊家發21張牌,其餘3家則發20張牌,由胡牌之贏家向放炮的輸家收取50元,贏家如自摸則向其他3位輸家收取50元,於每局輸贏後,邱秀梅均可抽取1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2年3月21日下午
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邱秀梅所有之賭具四色牌5副(其中1副已開封)、作為標記胡牌次數之1元硬幣4枚、抽頭金100元,以及在場賭客黃雪霞賭資1100元、何瑞珍賭資300元、江秀琴賭資1300元等物。
二、證據部分,除「抽頭金及賭資共2804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作為標記胡牌次數之1元硬幣4枚、抽頭金100元,及賭客黃雪霞、何瑞珍、江秀琴賭資合計2700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營四色牌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2罪名,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兩次賭博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本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訊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本案賭博之處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餘地,揆諸上揭座談會意旨,關於沒收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其中1副已開封)及作為標記胡牌次數之1元硬幣4枚,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本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
1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計2700元,係分屬賭客黃雪霞、何瑞珍、江秀琴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 業據渠 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且本件被告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則該扣案賭資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