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定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賴作訓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判斷能力及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為精神耗弱之人。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5年2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41號函及隨函檢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5年5月8日草療精字第2969號函及隨函檢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5年1月12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及缺乏適當教養,其行為當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被告陳述及理解能力確有不完整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較一般程度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敘及被告有無法將自身行為與法律行為之後果連結之情形,請本院依刑法第16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學說上稱之為違法性錯誤,且係採罪責說,亦即「不法意識」係罪責要素,而非故意要素,因此如欠缺不法意識,並不阻卻故意,而係免除或減輕罪責之問題,此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為責任能力內涵,如精神障礙造成欠缺責任能力亦構成阻卻或減輕罪責之規範(即刑法第19條之規定)目的相同,亦即,刑法第16條但書及第19條之核心內涵,均是「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能力選擇合法行為(即期待可能性)」,僅係規範對象不同;其中刑法第16條但書係針對行為人有能力正確認知法規範存在,但卻因故未能正確認知致產生違法性錯誤(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所訂定之免除或減輕罪責事由,而刑法第19條則係針對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通盤性」的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喪失或降低所制定之阻卻或減輕罪責事由,於該條情形,因行為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係全面性的喪失或降低,自包括對法規範之正確認知及行為之正確決定等事項,是倘行為人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心神喪失(阻卻罪責)或精神耗弱(減輕罪責)之程度,即應直接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而無再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末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罪,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於95年1月12日對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性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認: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且由其過去史及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被告之得分為1分,預測再犯危險為低危險,其5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6,10年再犯率為百分之7,茲認定其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該院95年2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41號函附之95年2月14日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無類似妨害性自主犯行,故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認尚毋須命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治療,爰不併宣告施以治療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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