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指定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國中同學,均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自軍中退伍,因無工作,乃相約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之父 黃朝生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黃朝生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仕宇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由乙○○負責添加印製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油墨及在上址廠房看顧機器之運轉,甲○○則負責更換印製偽造佰元人民幣印刷機之油墨及看管機器之運作等工作,共同連續印製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有價證券,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已印製完成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面額總計一億元之偽造佰元人民幣,嗣乙○○、甲○○因覺該工作不妥,乃一同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離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廠房查獲黃朝生,並扣獲黃朝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朝生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記錄、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復有共犯黃朝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所通用之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即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與共犯黃朝生間,就上開偽造人民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偽造人民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因甫退伍無工作,始受僱於被告乙○○之父黃朝生,嗣因覺不妥,未滿一月即行離職,時間尚短,又因不具印刷專業技術,僅分工為看顧機器運轉或購買便當,更換、添加油墨等瑣碎事項,並未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核心工作,相較於實際從事偽造印刷、裁切人民幣之共犯黃朝生而言,其等分擔之角色及所生危害顯然甚為輕微而有限,實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偶犯本罪,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角色,所為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存有不容忽視之潛在威脅,惟兼衡其等犯罪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黃朝生所有供偽造佰元人民幣之有價證券所用之器械原料,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十三所示之物,則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偽造佰元人民幣,雖已由共犯黃朝生出售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共犯黃朝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再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尚難認係屬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惟仍屬被告等及共犯黃朝生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其中除附表編號十三未扣案以外,其餘均已扣案)
一、雙色印刷機一台。
二、油壓切割機一台。
三、包裝機一台。
四、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共計九十九捆(每捆之人民幣面額計有一百零五萬元,總計之人民幣面額為一億零三百九十五萬元)。
五、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一箱(總計人民幣面額為二百萬元)。
六、佰元人民幣真鈔一張。
七、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三張。
八、佰元人民幣偽鈔半成品一百十三捆(每捆之人民幣面額計有一百零五萬元,總計之人民幣面額為一億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
九、佰元人民幣偽鈔瑕疵品三箱。
十、鋅版共計一百二十九片(其中部分係印製佰元人民幣偽鈔之鋅版,另一部分則係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刷機試機之用,以利上開印刷機於印製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時得以正常運轉)。
十一、油墨七罐。
十二、防偽紫外燈一支。
十三、偽造之佰元人民幣成品面額總計一億元(已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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