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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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8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2天施用1次。
嗣於95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40012
966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係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查被告前案(94年度訴字第2237號)係於95年4月3日宣判,雖於同年5月8日始因未上訴而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5年4月3日前案宣判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已於8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5年4月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翌日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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