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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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其逃亡,經通緝到案後始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旁及彰化縣溪湖鎮不詳處所之客運站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煙檢字第九四五三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手臂亦確有多處明顯針筒注射之痕跡,有照片一幀足憑(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屬有據。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先後多次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三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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