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543號清償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核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中小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次按兩造
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中期放款消費借款契約及樂透貸消費借
款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分別
於於系爭中期放款消費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及樂透貸
消費借款契約約定書第1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
銀授信約定書及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告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亦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關於中期放款消費借貸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12月22日至97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13.62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債
務人如未依約定清償本息時,自應清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5年3月31
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爰依受信約定書第
15條規定,減少被告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間或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次查被告本息僅繳至95年2月22日止,尚欠本
金136,148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云云。
㈡關於「樂透貸」消費借貸部分: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
申辦「樂透貸」小額貸款,雙方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
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8,333元,按期平均攤還借款。詎被
告僅償還本息至95年1月1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
41,32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云云。
㈢關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於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雙方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①循環利率及還款方式: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
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於原告,本件被告之結帳日為每月之7日,其繳款截
止日為每月之21日;再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
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
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之百分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
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
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②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
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者,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核發前揭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
截至95年4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金額為88,980元,經原告
屢為催繳,至今仍未見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即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合
計88,980元,其中本金84,907元應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外,並應自95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
三、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乙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單及信用卡消費
交易明細表各3紙、借據影本乙份、「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催告函影本2份、拒
絕往來公告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