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緩起訴期間期滿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26日」、第6行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有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1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4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9年4月30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1.03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防汛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樹後翻覆,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道路○○○○○○○○○○○○○號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