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勃盛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勃盛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勃盛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屬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Zikem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A手機)及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搭配同上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洪 宏昇 8次、 賴奎良 1次、 李功彥 1次、 洪明 田3次、及 蘇信 立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揭B手機做為聯繫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 蘇信立 1次,本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前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 承堯 1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嗣經警對陳勃盛所持用上開A、B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2年2月22日6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勃盛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陳勃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見卷㈥(卷宗對照表詳附表六,下不贅述)第80頁、第115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Zikem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勃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數被訴犯行(見卷㈥第74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洪宏昇 部分,經證人洪宏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
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
0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卷㈢第206頁至第
20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宏昇)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5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奎良部分,經證人賴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卷㈢第22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奎良)暨指認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足考(見卷㈠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
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功彥部分,經證人李功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124頁、第126至第127頁;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卷㈣第4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功彥)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143頁)。
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洪明田 部分,經證人洪明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卷㈣第96頁至第9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明田)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足稽(見卷㈠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信立部分,經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249頁至第251頁;卷㈣第17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信立)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75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6頁)。
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信立部分,經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分見卷㈠第246頁;卷㈣第17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信立)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考(見卷㈠第27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6頁)。
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李承堯 部分,經證人李承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卷㈢第7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承堯)暨指認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查(見卷㈠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1至第402頁)。
八、此外,復扣得被告陳勃盛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2、編號3所示之SIM卡2張等物可資佐證。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洪宏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賴奎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李功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洪明田(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蘇信立(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承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勃盛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6年
5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至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卷㈥第15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在檢察官於106年8月19日起訴後,本案於106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前之10
6年8月22日,透過其選任之辯護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並表示願意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願將全部案情(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逐一告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
5號起訴書、蓋用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2日投檢 蘭勇 106偵緝155字第10699071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蓋用於經被告簽名透過其所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分見卷㈤第50頁;卷㈥第5頁、第8頁至第14頁),被告既於檢察官終結本案之偵查後,至本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堪認屬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已如上述,則其所涉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價值400元、450元、500元、7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不等之海洛因,縱其中有達萬元之海洛因數量,仍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次數雖僅有1次,所得為500元,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各次販賣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八、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亦業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就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新增訂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查:
㈠A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本件被告所認是(見卷㈥第136頁至第137頁),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3、附表三編號1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B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
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亦經本件被告供述綦詳(見卷㈥第136頁至第137頁),是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1、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
編號1所示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30,050元(起訴書誤載為33,540元,應予更正),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九、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19時9分、14分、21時28分許,由洪│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編號│││││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所示之物均沒收;│││││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第三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場附近之「屈臣氏」商店附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海洛因1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2│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14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54分、16時51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附表四編號1、編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於同日17時許,○○里鎮○○路│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上靠近榮民醫院之「7-11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8日16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23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3││││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所示之物均沒收;│││││16時23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16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洪宏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位於○里鎮○○路2之9號住處附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7-11便利商店」,以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應予更正)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4│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8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54分、10時31分、11時2分、4分許│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4││││,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編號1、編號│││││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2所示之物均沒收;│││││4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4│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分通話後不久,在埔里鎮臺 中榮 民總│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醫院埔里分院旁邊之「某柑仔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院,應予更正),以500元之代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5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5│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21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16分、23分、35分許,由洪宏昇以門│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5││││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附表四編號1、編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所示之物均沒收;│││││絡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洪宏昇│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里鎮○○路2之9號住處附近之「│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埔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應予更正),以700元之代價,販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7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6│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1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35分、41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927│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6││││113325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時50分許,在埔里鎮臺中榮│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7-11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5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22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3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7││││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所示之物均沒收;│││││22時20分許,在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院埔里分院之「7-11便利商店」,以│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45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拾元沒收,於全部或│││││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450元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宏│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昇│5分、22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0927│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8││││113325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2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洪宏昇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於○里鎮○○路2之9號住處附近之│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應予更正),以400元之代價,販│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場將4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9│賴│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奎│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18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良│6分許,由陳勃盛以所持用之門號09│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奎良使用之│附表四編號1、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8時6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誤載為18時6分許,應予更正),在│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埔里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賴奎良,賴奎良則當場將500元現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10│李│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功│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1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四編│││彥│29分、20時19分許,由李功彥以門號│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1││││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1、編號│││││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所示之物均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19分│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近西屯路附近之「某薑母鴨店」,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李功彥,李功彥則當場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11│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明│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16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田│29分許,由洪明田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附表四編號1、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3所示之物均沒收;│││││16時29分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16時29分許,應予更正),在草屯鎮│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中興路與虎山路路口,以1,000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明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洪明田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12│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明│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17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田│48分、56分、58分許,由洪明田以門│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號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附表四編號1、編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2所示之物均沒收;│││││互聯絡後,於同日17時58分通話後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久,○○○鎮○○路與仁愛街路口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OK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明田,洪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田則當場將2,0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盛收受而完成交易。│。││├─┼─┼────────────────┼─────────┼────┤│13│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明│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12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五編│││田│55分、56分許,由洪明田以門號0978│刑柒年玖月。扣案如│號3││││571192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同日12時56分通話後不久,在臺中│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市○○區○○路附近某處,以3,000│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田,洪明田則當場將3,000元現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付與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蘇│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信│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20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六編│││立│22分、21時45分、23時37分、23時45│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2││││分許,由蘇信立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1、編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916│3所示之物均沒收;│││││51425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日23時45分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昌路富有巷9弄2號,以1,000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蘇信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蘇信立則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勃盛收受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陳勃盛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蘇│陳勃盛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六編│││立│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1時13分│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號1││││、3時13分許,由蘇信立以門號0986│四編號1、編號3所│││││558178號行動電話與陳勃盛所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於同日15時13分通話後之下午某時許│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2│幣壹萬伍仟元沒收,│││││號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前方(先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陳勃盛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放置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前方某花盆│,追徵其價額。│││││旁邊後,再由蘇信立前往拿取),各││││││以10,0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蘇信││││││立,蘇信立則當場將15,000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後而完成交易。│││└─┴─┴────────────────┴─────────┴────┘附表三:陳勃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李│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勃盛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承│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堯│日1時3分、18分、2時0分、26分│刑叁年捌月。扣案如│號1││││、29分、32分、43分、53分許,由李│附表四編號1、編號│││││承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時53分通話│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後不久,○○○鄉○○村○○路○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0之1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1小包與李承堯,並由李承堯為陳│。│││││勃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注滿500元││││││無鉛汽油作為陳勃盛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完成交易。│││└─┴─┴────────────────┴─────────┴────┘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ZIKEM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陳勃盛│已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本附│1張│陳勃盛│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本附│1張│陳勃盛│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附表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萬能插頭│1個│已扣案│└──┴─────────────────┴──┴───┘附表六: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200044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宗(卷一)│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8號偵查卷宗(卷二)│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卷宗│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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