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豪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被告 張文耀
魏于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豪、張文耀、魏于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刪除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記載之「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右腰鈍挫傷併血腫、左手撕裂傷,以及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因係重複記載,更正為「致其受有右腰鈍挫傷併血腫、左手撕裂傷,以及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豪、張文耀、魏于翔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152、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曾華興 ,造成告訴人曾華興受有皮肉外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因告訴人曾華興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曾華興進行調解,但被告3人仍與告訴人曾華興之母親(其對被告3人所提之刑法殺人、傷害致死等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附件起訴書)成立調解,約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15萬元於調解時給付,剩餘25萬元則按月給付3萬元,告訴人曾華興之母親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並判處罰金刑,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07、225、22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曾華興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3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球棒1支(見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張文耀所有、供被告3人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致豪、張文耀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27至2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血衣,係告訴人遭毆打時所穿戴之衣物,僅為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被告陳致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于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與曾華興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衝突,陳致豪遂撥打電話予張文耀、魏于翔到場(陳致豪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致豪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球棒、安全帽毆打曾華興,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右腰鈍挫傷併血腫、左手撕裂傷,以及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及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右腰鈍挫傷併血腫、左手撕裂傷併肌肉裸露(約5公分)、右足大腳指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1支及血衣1件,並經曾華興於110年10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 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始悉上情。(曾華興業於111年3月30日,因右腎腎梗塞、符合促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而死亡)。
二、案經曾華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致豪、張文耀、魏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行。2告訴人曾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證明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後續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於111年4月7日具狀以告訴人曾華興遭被告陳致豪、張文耀、魏于翔毆打送醫急救後,其頭部、腰部仍深感不適,於111年3月30日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殺人未遂及傷害致死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雖有分別徒手及持器物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此次傷害行為係因一時口角糾紛所致,此為雙方所肯認,是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動機,依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名相繩。再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他因素而致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與加害者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加害人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經本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結果,研判死因符合為促心律不整性右心室心肌病變,右心室前壁局部全壁層由纖維脂肪組織取代,心臟肥大。另有右腎腎梗塞。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等情,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78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署就告訴人患有「右腎腎梗塞」是否可能因外力(如傷害行為)所造成,及其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意見為「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右腎腎梗塞(2.5乘2.0公分),其致病機轉是因為腎臟內小動脈梗塞所致,絕大部分皆是因為心臟疾病形成微小栓塞子流至腎動脈所致,與外力無關」等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034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死亡與遭被告3人毆打之傷害行為間,尚無事實上之關連性,即無積極證據認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是尚難遽以傷害致死罪嫌入被告3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殺人未遂及傷害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建烈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被告陳致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于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致豪與曾華興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待陳致豪撥打電話聯絡張文耀及魏于翔到場後(陳致豪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致豪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手持球棒或安全帽毆打曾華興,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與頭部撕裂傷、右腰鈍挫傷併血腫、左手撕裂傷併肌肉裸露、右足大腳趾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1支及血衣1件,並經曾華興於110年10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始悉上情。案經曾華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致豪等3人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四)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致豪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致豪等3人前因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致豪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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