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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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秀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閻秀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更正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補充被告閻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金額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盜刻「 白芸慧 」、「 吳昆澤 」之印章並偽造「白芸慧」、「吳昆澤」之印文、署押等情,為偽造犯罪事實一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許孟揚 、 許孟琮 行使該變造或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提高向銀行貸得之金額,變造、偽造不動產交易之契約書,影響銀行正確評估擔保品,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正常償還房屋貸款,並未造成銀行實際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手法相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之流程,竟知法犯法為上開犯行,為杜絕被告僥倖心態,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予宣告緩刑。
四、犯罪事實一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變造之部分(價金380萬),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考量上開文書已交付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且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778萬,樣式為直書)上偽造之「吳昆澤」、「白芸慧」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以及被告所偽刻未扣案之「吳昆澤」、「白芸慧」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因對於該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沒收之目的,均係在避免其流通而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非因該物為不法之犯罪所得,是如無法執行沒收時,亦無替代沒收其價額之必要,即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閻秀珍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閻秀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芸慧」、「吳昆澤」印章各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白芸慧」、「吳昆澤」印文、署名均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告閻秀珍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秀珍為許孟琮、許孟揚(以上2人另行簽結)之母親,為向銀行貸較高之貸款成數及金額,竟隱瞞實際交易價格,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3日,閻秀珍以不知情之許孟揚名義,與 呂品
簽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向呂品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鳳山房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詎閻秀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上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之欄位,將叁佰「伍」拾萬元以修正液塗改為叁佰「捌」拾萬元後重新影印,並於105年2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許孟揚持上開變造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以購買本案鳳山房屋為由,向址設高雄市○鎮區○○○○○○區○○○0號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申請購屋貸款280萬元,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審核撥付貸款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8月20日,閻秀珍以不知情之許孟琮名義,向白芸慧、
吳昆澤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左營房屋),買賣總價金為645萬元,詎閻秀珍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偽刻白芸慧、吳昆澤之印章後,重新製作1份買賣總價金為778萬元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並偽簽「白芸慧」、「吳昆澤」之署押,盜蓋偽刻之「白芸慧」、「吳昆澤」印章,嗣於105年8月28日,交由不知情之許孟琮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以購買本案左營房屋為由,向上址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申請本案左營房屋購屋貸款600萬元,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白芸慧、吳昆澤及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審核撥付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品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閻秀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閻秀珍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發人呂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鳳山房屋買賣總價金為350萬元,380萬元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賣主:「呂品」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之事實。佐證本件「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之買賣總價:叁佰「伍」拾萬元正,係被告閻秀珍以修正液塗改為叁佰「捌」拾萬元正後,重新影印之事實。3同案被告許孟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鳳山房屋以買賣總價金380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是被告閻秀珍變造之事實。4同案被告許孟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左營房屋以買賣總價金778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是被告閻秀珍偽造之事實。5350萬元、380萬元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各1份證明被告閻秀珍以修正液塗改,將買賣總價金叁佰「伍」拾萬元改為叁佰「捌」拾萬元後重新影印之事實。6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12年1月17日 高加 授字第11200002331號函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交由不知情之許孟揚持上開變造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以購買本案鳳山房屋為由,向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申請購屋貸款280萬元之事實。7645萬元、778萬元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各1份證明被告閻秀珍偽刻白芸慧、吳昆澤之印章後,重新製作1份買賣總價金為778萬元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並偽簽「白芸慧」、「吳昆澤」之署押,盜蓋偽刻之「白芸慧」、「吳昆澤」印章之事實。8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證明本案鳳山房屋交易總價為350萬元之事實。9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1份證明本案左營房屋交易總價為645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欄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至偽造之上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請與偽造上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偽造、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許孟琮、許孟揚向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辦理購房貸款,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係以該房屋作抵押,經銀行審核評估,就擔保品勘估後核貸,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款多寡並不會影響臺灣銀行之審核房屋貸款之成數及實際放款金額,又許孟琮向臺灣銀行申貸600萬元之房屋貸款及37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及許孟揚向臺灣銀行申貸280萬元之房屋貸款都有正常繳納貸款,且均已繳納完畢,並無詐貸情形,業據證人 魏鴻響 即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襄理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8號案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臺灣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是本件要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其所為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