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索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胡順然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鋼索1捲,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交由同案被告 覃國雄 變賣得款新臺幣17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0頁),然被告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警卷第5頁背面),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劉中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龍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胡順然放置在該處之鋼索1捲(客觀價值不詳)得手,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旁將其交予覃國雄(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發布通緝)變賣之。嗣經胡順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劉中龍於112年12月31日主動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坦承涉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順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覃國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順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案發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以至於警方受理報案後未能調得監視器畫面查知行為人行竊過程,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主動赴該管警察機關坦承本案犯行,足見在被告向警坦承犯行前,警方並未取得任何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鋼索1捲,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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