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亞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並補充「行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戴慧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亞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被告謝亞辰(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水漾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12)日9時58分前某時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9時58分許,行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戴慧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2)日1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慧君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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