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乙○○
之3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2.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3.聲請人及全體受扶養人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5.配偶 許珮賢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6.支出食衣住行育樂醫投資等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7.最近二年的房屋租賃契約及及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
8.提出銀行撥款金額交由妹妹 劉玉屏 經營服飾店資金周轉使用之證明。
⒐債務人清冊(含債務人姓名、債務總額及還款情況,聲請狀所
附債務人清冊雖稱無債務人,惟聲請狀附有劉玉屏為發票人之本票,故請說明)。
⒑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離職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