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棟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棟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棟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起訴部分並以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4號、第806號、第1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1年2月確定,嗣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拘役30日接續執行至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內,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清江路25巷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押,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棟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108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參;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1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並在警詢中向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11頁、第20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針筒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針筒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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