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民富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