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林宏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
周牧寧 被上訴人 宋詩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右側訴外人 吳珮儀 所騎乘併附載被上訴人於後座、沿臺中市○區○○路○○○道○○○○於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吳珮儀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縮之傷害。上訴人前開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茲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7,563元及法定利息:
①醫療費用52,091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
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及轉院救護車接送、中醫安胎費,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2,091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73,472元:被上訴人前於賀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賀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182元,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受有73,472元之薪資損害。
③看護費用202,000元:被上訴人因懷孕,自100年7月11
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間均臥床,在家期間亦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配偶照顧,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202,000元之損害。
④慰撫金8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受有
上開傷害,除行動不便,於日常生活多所影響外,更受有腹中胎兒可能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害之驚嚇及日後有無發生後遺症之憂慮,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⒊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過失
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查訴外人吳珮儀上揭駕駛機車行為,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本事件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吳珮儀所騎乘輕機車後,旋往右側偏駛,吳珮儀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仍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健康之損害。此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車右偏行駛時,吳珮儀車位在上訴人車右後方很近處,應屬難以閃避防範,並進而認為吳珮儀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可為明證。是以,上訴人空言吳珮儀駕駛機車之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吳珮儀之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於爭點整理狀或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
①被上訴人請求除隆安蔘藥行中藥費以外之醫療費用38,0
91元,已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車接送費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14,000
元,已提出隆安蔘藥行之收據;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24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支出之前揭費用,均屬就醫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關於前開醫療費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顯已視同自認。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反悔並主張隆安蔘藥行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為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均於法有據: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不能工
作之損害56,485元,已提出賀臨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且為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
即生產之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6,945元,亦於法有據。蓋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賀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致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前往工作,業據提出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01年7月17、1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6月15日函為證。另被上訴人關於不能工作期間及月薪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陳明 不爭執,亦已視同自認。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損害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為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③又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
即生產之日)之看護費用79,000元,亦於法有據。蓋被上訴人因懷孕,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均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間都臥床,在家期間也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則由配偶照顧。凡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確因腹痛、妊娠24週合併收縮,至該院產檢,醫師建議宜休養、持續追蹤;又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因妊娠25週合併收縮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月16日因安胎失敗轉院續治療。
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於100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治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再者,該院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妊娠31週合併早產徵兆,醫師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等情。況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00年8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早產情況雖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服用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判決基於上情,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懷孕致有早產徵兆,依我國社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以謹慎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臥床,在家休養期間亦儘量臥床,應屬必要,並據以判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顯屬於法有據。
④至上訴人批評原審判決認為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無異
認為被上訴人全部白天均需有人看護等語,顯然誤會原審判決之意旨。蓋原審判決係基於被上訴人陳稱住院及在家安胎休養期間,生活並非全部不能自理,約有一半之生活可自理等語,遂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為準。亦即原審判決並非認為被上訴人僅須接受半日看護或全部白天看護即已足,而是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6萬元,於法有據,亦屬適當:
①按一般人從平常所受之小傷害即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進
行,諸如嘴唇遭撞擊而有小破洞,即影響三餐之進食;手指遭紙張劃破,即影響打字或搬運物品之工作內容。查本件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24週合併收縮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遠大於前舉之小傷害,顯然重大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除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行動不便,難以進食、如廁、盥洗及工作等日常生活外,更受有腹中胎兒可能因而受傷害之驚嚇,與日後有無發生後遺症之憂慮,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
②況原審判決已查明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
孩,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9千餘元等情,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記載:被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另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因此出現早產徵兆,被上訴人為避免早產住院安胎、臥床休養,難免擔心憂慮,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經濟非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6萬元等情,顯已依法衡酌所有情狀,故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金額應屬相當。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之主張,為無理由: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6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限公司於100年12月6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共計61,431元,惟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金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珮儀所投保,吳珮儀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該保險給付。惟被保險人吳珮儀既未因系爭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而受賠償請求,且被保險人吳珮儀與被上訴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亦不應自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①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事故發生地台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
口,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因無號誌可資遵循,左右兩側隨時可能有來車靠近,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變突發狀況,故訴外人吳珮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③次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警員詢問事故經過情形陳稱:
「至肇事點我車左側有車向右靠,我車就向右偏,我無
法閃我左邊車,只能向右閃,向右閃時與對方碰撞。」等語(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吳珮儀則陳稱:「我車行駛民權路由建國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前我是在前方,至肇事點對方就超越我車從左側超車後向右偏,就撞到我車。」等語,依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左側有其他車輛向右靠,上訴人不得不向右偏以避免被該車輛撞上;而訴外人吳珮儀所駕駛之車輛在上訴人車輛之後方,對上訴人向右偏之行車狀況亦實為明瞭,則吳珮儀對當時上訴人為閃避右邊車輛而不得不向右閃之情形,應有所認識,至少是吳珮儀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所得預見,而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復衡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人車並未倒地,足見上訴人因閃避左側汽車而右偏時,若吳珮儀確實已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會緊急煞車並將兩腳放下停車,亦應不至於會人車倒地,顯見吳珮儀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間隔狀況,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綜上, 吳佩儀 未注意車前有汽車向上訴人駕駛之機車靠近,上訴人不得不向右偏行駛之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向前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故吳佩儀駕駛上開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係因藉駕駛人吳珮儀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吳珮儀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吳佩儀之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④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鈞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鑑定,而該委員會於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101160案之鑑定意見認為:「林宏桂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右偏行時擦撞右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吳珮儀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其理由略謂:「兩車同向行駛之外側車道為混合車道,車道寬4.4公尺,可供汽、機車併排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遇狀況右偏行駛之動態形同變換車道,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①車(按: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右偏行駛時,②車(按:指訴外人吳珮儀駕駛之機車)位在①車右後方很近處,應屬難以閃避防範。」云云。然查,訴外人吳珮儀之駕駛行為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該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2月5日開會時,吳珮儀並未到場,根本無從確認吳珮儀當時機車距上訴人機車究竟多遠;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並未倒地,其為避免影響交通,將其所有機車移往路旁停放,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從判斷事故當時兩車輛前後距離為何。因此,上開鑑定意見究係何以認定吳珮儀當時距上訴人很近而難以閃避防範,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其判斷之基礎,其鑑定意見自難憑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判決雖依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
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2,091元,然其中隆安蔘藥行中藥費1萬4千元,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藥行收據(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1頁),但僅記載「安胎藥」而無從明瞭其內容,復未提出醫師處方,更未證明醫療上有服用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以剔除。
②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1,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係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22頁);又經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院函覆以:「孕婦宋詩萍(即被上訴人)因有早產現象,於000-00-00從院外轉診至本院住院安胎,當時懷孕週數約25週,安胎至000-00-00後因病情較穩定,所以辦理出院。出院後建議先在家修養安胎及準時回門診追蹤。病人最後一次回門診為000-00-00,當時早產情況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所以建議繼續口服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之後病人沒有再回本院追蹤…」,有該院10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門診係100年8月25日,而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至100年10月19日應無理由。
⑵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言,並未認為被上
訴人休養期間有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自承伊在家期間盡量臥床,三餐由伊先生照顧,其他被上訴人均可自理等語,是據被上訴人所言,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在家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原審判決認為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無異認為被上訴人全部白天均需有人看護,此部分之判決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伊在家時僅係三餐由其夫照顧之情形不符,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亦屬過高。
③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3,730元
,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醫師建議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個月,是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且被上訴人出院後係為待產而未工作,並非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損害,應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然上
訴人99年申報所得僅約10萬餘元,有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顯見上訴人工作所得不多,實無法給付高額之賠償,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所獲得保險金61,431元應予以扣除;退步言,上訴人得就其中30,715元主張予以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該公司給付保險金共61,431元整,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102)法字第F00-10號函及其檢附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主張應扣除61,431元。
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受領
該保險金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珮儀所投保,吳珮儀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該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吳珮儀與被上訴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不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仍應可主張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即30,715元,茲說明如下:
⑴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
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柒點規定:「二、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一)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得向訴
外人吳珮儀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或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而雙方保險公司各應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固僅向吳珮儀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然上訴人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宋詩萍之損失亦應負二分之一分攤之責,故本件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既應分攤二分之一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即30,715元。
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上述違誤,懇請鈞院鑒
核,賜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保權益,實感德便。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路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超越同向右側訴外人吳珮儀所騎乘併附載被上訴人於後座、沿臺中市○區○○路○○○道○○○○於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吳珮儀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而上訴人確因本件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林宏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至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吳珮儀駕駛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吳珮儀之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審之前揭刑事案件全卷稽證,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車行駛民權路由建國路往繼中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點前我知道對方在我的右後方,在我車尾很近,至肇事點,我車左側有車向右靠,我車就向右偏,我無法閃我左邊車,只能向右閃,向右閃時與對方碰撞。」等語(詳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亦經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指證因上訴人騎車向右偏駛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並經訴外人吳珮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保持併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上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前揭刑案判決亦同此結論,此有前揭刑案判決書存卷可稽。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肇責比例之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遇狀況往右偏行時,擦撞右側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珮儀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顯見其就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益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訴外人吳珮儀駕駛機車之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吳珮儀之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該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等費用52,091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接送及安胎醫藥費計52,09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南民間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車接送費統一發票及隆安蔘藥行之收據等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無爭執,惟抗辯稱:上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1萬4千元,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藥行收據(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31頁),但僅記載「安胎藥」而無從明瞭其內容,復未提出醫師處方,更未證明醫療上有服用之必要,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審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手、手指擦傷、膝挫傷、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隆安蔘藥行中藥費用,經核應屬就醫及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可採。依上,被上訴人憑以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5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73,47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182元,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受有73,472元之薪資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不能工作之月薪固無爭執,惟抗辯稱: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6月1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醫師建議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個月,是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且被上訴人出院後係為待產而未工作,並非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從而,被上訴人請求100年9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損害,應無理由云云。然本院審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確因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縮,至該院產檢,醫師建議宜休養、持續追蹤;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因妊娠二十五週合併收縮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月16日因安胎失敗轉院續治療;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於100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治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另該院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妊娠31週合併早產徵兆,醫師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00年8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早產情況雖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因懷孕有早產徵兆,依我國社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以謹慎為是,是其主張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無法前往工作,應屬必要,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自無足採。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3個月又14日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金額計為73,43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202,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懷孕,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依醫囑在家安胎休養,住院期間都臥床,在家期間也儘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配偶照顧,日常生活一半可自理,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20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稱: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囑言,並未認為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有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1年4月17日審理時自承伊在家期間盡量臥床,三餐由伊先生照顧,其他被上訴人均可自理等語,是據被上訴人所言,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在家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又縱需看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載,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至100年10月19日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原審判決認為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無異認為被上訴人全部白天均需有人看護,此部分之判決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伊在家時僅係三餐由其夫照顧之情形不符,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亦屬過高云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確因腹痛、妊娠二十四週合併收縮,至該院產檢,醫師建議宜休養、持續追蹤;被上訴人提出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於100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因妊娠二十五週合併收縮至該院入院治療,於7月16日因安胎失敗轉院續治療;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因早產徵兆由新亞東醫院轉診入院安胎治療,於100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治療,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另該院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妊娠31週合併早產徵兆,醫師仍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再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時間為100年8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早產情況雖較穩定,但未達完全緩解,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安胎藥,在家休養及準時回門診追蹤評估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
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時因懷孕有早產徵兆,依我國社會一般情況,為避免早產,自以謹慎為是,是其主張住院期間臥床,在家休養期間亦儘量臥床,應屬必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期間合計101日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在家休養期間無看護之必要,又縱需看護,被上訴人至多應休養至10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至100年10月19日應無理由云云,洵無可採。本院審諸被上訴人自承其住院及在家安胎休養期間,生活並非全部不能自理,約有一半之生活可自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即為已足,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一般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其全日班之收費為2,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未逾標準,應予准許,則其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就此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亦屬過高云云,應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101日半日看護之損害金額計為101,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此數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8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1萬9千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被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99年申報之所得約10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因此出現早產徵兆,被上訴人為避免早產住院安胎、臥床休養,難免擔心憂慮,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經濟非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相當,上訴人空言抗辯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云云,應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於6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6,521元(52091+73430+101000+60000=286521)。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該公司給付保險金共61,431元整,有該公司102年1月28日(102)法字第F00-10號函及其檢附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憑以抗辯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不應自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然揆其主張,顯與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法文意旨有違,自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經扣除該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225,090元(計算式:286,521-61,431=225,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審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此部分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35元,由上訴人負擔5,998元(計算式:7635225090/286521=5998.03,元以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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