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莞儒 張明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林靜惠 (被告 林垂芳 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惠 (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崇仁 (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煥 黃揮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黃鼎鈞 律師被告 林爵臣
林純琲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 許寶珠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黃楓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靜惠、 李林純惠 、林崇仁及張明煥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明煥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74,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
(3)所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垂芳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年5月4日死亡,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林垂芳之繼承人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下稱被告林靜惠等3人)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六項及第七項原係聲明請求:「六、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3,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
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3)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101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六、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即林垂芳之繼承人)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3,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確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實際出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七、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3)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確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實際出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嗣於102年1月31日變更請求為:「六、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1)所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被告黃揮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3)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台中市○區○○段○○○○○○○號、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02-14地號土地、系爭202-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及67平方公尺,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訴外人林垂芳、 林垂立林垂凱 (以下合稱林垂芳等3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後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2筆土地地籍登記變動情況如下:
1.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在99年7月9日連同其他65筆(下稱系爭65筆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稱系爭67筆土地)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揮嵐。
2.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為擔保被告黃揮嵐對於林垂芳之借款債權,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以受託人為被告黃揮嵐,委託人為林垂芳,設定信託登記,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垂芳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而被告黃揮嵐之信託權利範圍變更為100分之74。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99年12月21日,字號:普字第354500號,登記原因:
贈與」受理,被告張明煥隨後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被告黃揮嵐,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8月1日,字號:普字第206650號,登記原因:贈與」受理。林垂芳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74,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於100年11月23日以 塗銷信託 為原因,塗銷全部信託登記,該應有部分100分之74回復為林垂芳所有。嗣林垂芳所有應有部分100分之74,在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故在100年12月30日被告黃揮嵐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3,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字號: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被告黃揮嵐旋於101年1月2日,塗銷其就林垂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99年7月19日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林垂凱在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0年11月24日,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等10人(下稱被告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故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林欣蒂等10人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繼承林垂凱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010160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
4.被告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台中市○區○○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第202地號土地一筆,面積6126平方公尺。
㈡依林垂芳等3人與 張金玉 於78年10月2日在鈞院78年度訴字
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張金玉對於系爭202-14地號土地、系爭202-43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452.17平方公尺享有基地租賃之承租權,每年應繳租金為63,660元,並約定:「被告(即張金玉等人)如死亡,原告(即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又張金玉在系爭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2層樓房屋一棟;在系爭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2層樓房屋一棟,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有出賣基地時,承租人張金玉自有法定優先承購權,若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租賃承租人張金玉之優先承購權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
㈢張金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張賴 玉盞婚後生有6位子女:長
張振豐 (92年11月9日死亡)、次子 張啟祥 (95年11月
27日死亡)、長女即原告張麗容、次女即原告張瑞舫、三女即原告 張菀儒 、三子即原告張明芳,而長子張振豐有原告張仕權、張仕賢、 張仕敏 及原告張富凱等4位子女;次子張啟祥有原告張智豪及原告張湘宜等2位子女。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由 張賴玉盞 、長女即原告張麗容、次女即原告張瑞舫、三女即原告張菀儒、三子即原告張明芳,直接繼承張金玉之財產,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由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及原告張富凱等四人代位繼承張振豐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原告張智豪及原告張湘宜代位繼承次子張啟祥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嗣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既對於租地建物之租賃權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明確分配,並約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租地建物之租賃權,則原告等人對原共有人林垂凱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林垂芳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原告等人分配結果如下:
1.原告對於林垂凱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分配如下:
(1)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2分之1。
(2)原告張智豪及張湘宜取得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3)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取得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2.原告對於林垂芳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行使優先承購權,分配如下:
(1)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2分之3,即24分之1。
(2)原告張智豪及張湘宜取得應有部分各48分之3,即16分之1。
(3)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取得應有部分
24分之3,即8分之1。。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繼
承自林垂凱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張金玉在系爭2筆承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二棟,並由原告繼承,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告等人自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原告並以101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林欣蒂等10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即按出賣予被告黃揮嵐之「同一條件」即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010160號,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卷宗內所存在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將其等所繼承之林垂凱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原告等人,並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㈤依被告張明煥及黃揮嵐所提出99年7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三項等約定,可證被告黃揮嵐向林垂芳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上已存在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張金玉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四項等約定,顯見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5筆土地,林垂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買賣契約當事人乃是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故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乃是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垂芳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垂芳之權利範圍100分之1,隨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明煥在100年8月2日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林垂芳直接出賣予被告黃揮嵐之買賣關係。
㈥觀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至被告黃揮嵐
之情況,被告黃揮嵐之真意顯然在向林垂芳購買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故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間上開行為顯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參酌民法第112條及第8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將林垂芳在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隨後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使被告黃揮嵐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林垂芳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使被告黃揮嵐完全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3等交易經過,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件來觀察,應視為林垂芳將其所有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予被告黃揮嵐,且應以100年12月30日作為林垂芳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黃揮嵐之交易時間,則原告對被告林垂芳出售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行使優先承購權,林垂芳應按出賣予被告黃揮嵐之同一條件,即應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字號:
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卷宗內所存在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以101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向林垂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純惠等3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張明煥、黃揮嵐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故張賴玉盞及張仕敏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張賴玉盞及張仕敏仍為繼承人。倘張金玉對於系爭2筆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則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其優先承購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包含繼承人張賴玉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敏所繼承,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僅是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債權契約,不足以變動繼承人張賴玉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敏之所有人地位,張賴玉盞及張仕敏仍為房屋所有權人,則張金玉之繼承人要向被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本件訴訟繼承人張賴玉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敏卻未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2筆土地是家族共用之曬穀場,當年林垂芳等3人離鄉
出外謀生,張金玉趁機侵占系爭2筆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林垂芳等3人返鄉後發現,遂於75年12月18日請求拆屋還地,嗣因多方斡旋,不再追究土地被占用之事,而林垂芳等3人因係地主須自繳地價稅和市區計畫工程受益費,才勉為按時向張金玉收取補償性質之補償金,抵償林垂芳等3人所繳之地價稅以及市區計畫工程受益費,雙方真意絕非成立租賃契約,此亦可由雙方自始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可資為憑,後續會以「租金」稱補償金,實乃因為補償金「按時」收取,當事人又不熟悉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法律用語,故通稱為租金,張金玉所繳之補償金,絕非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係林垂芳等3人不再追究張金玉侵占土地,但張金玉須分期繳納補償費,以補償地主所交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故林垂芳等3人自始未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金玉訂立租賃契約,故原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無優先承購權。
倘鈞院 認張金玉與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張金玉係租地建屋,蓋:
1.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雖記載:「被告(即張金玉)如死亡,原告(即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然林垂芳等3人與張金玉之真意應係若張金玉之繼承人欲繼續承租系爭2筆土地,林垂芳等3人須同意讓張金玉之繼承人繼續承租,而排除民法第452條之適用,不得以張金玉死亡為由終止契約。亦即張金玉如死亡,則由張金玉之繼承人向林垂芳等3人承租,林垂芳等3人須同意讓其繼續承租,不得終止契約,但為符合債之相對性,仍須由其繼承人與林垂芳等3人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得逕謂張金玉死亡後,張金玉之繼承人即當然為契約之相對人。本件林垂芳等3人迄今尚未與張金玉之繼承人訂立租地建屋之契約,故原告等對系爭2筆土地無優先承購權。又系爭和解筆錄僅能證明當時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黃揮嵐以信託代理人身分出立之收據,亦僅載明「地租」,無法證明訂約當時雙方對土地用途係租地建屋有所共識。
⒉張金玉所建造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
巷○號之二層樓房屋以及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屋,均因當時雙方未約定租地建屋,張金玉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只能興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違建房屋,足證當初租賃契約並非約定供建屋之用。
⒊張金玉如係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張金玉應會依租
地建屋者之慣例及民法第422之1條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以保護其房屋使用基地之權源,惟張金玉卻未曾為相關請求,亦無為地上權之登記,足證張金玉當初並非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用。
⒋依被告提出之日本昭和9年9月8日土地賃借證書記載:
「今般拙者向貴會社賃借耕作地」等語,可知系爭2筆土地一開始只是出租於 林海波 ,係供耕作使用,租金亦以稻穀支付,而非供建屋使用甚明。
⒌林垂芳等3人於75年12月18日曾對張金玉提起返還土地
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宗土地原為家族共用之曬谷場,後因耕地全部放領給佃農,家人為謀事而分居外鄉各地,致本宗土地失去管理,詎被告 吳春錦 等人,心存不良,先後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足見林垂芳等3人並未同意張金玉等人建屋。
且自75年12月18日起訴狀所載內容,顯見後來承租人未經地主同意而私建房屋,迄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即78年8月起訴狀,只相隔2年餘,林垂芳等3人豈會變更為「不定期租與被告建屋使用」,若原證18起訴狀為真,亦顯係誤述供建屋使用。原證18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未經法院判斷,且當時受委任之律師僅係陳述「不定期租與被告」及被告「建屋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張金玉興建上開2棟房屋是否經過當時地主同意。
㈣因林垂芳已八十幾歲,感慨祖傳土地遭人占用,欲處理卻
又心有餘而力不足,嗣林垂芳告知親戚即被告張明煥上開情事,被告張明煥遂與友人即被告黃揮嵐為林垂芳處理祖傳土地糾紛,故林垂芳為感念被告張明煥為其處理土地糾紛之辛勞,而贈與該部分土地給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再贈與被告黃揮嵐作為酬謝,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給被告黃揮嵐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原告引用脫法行為似有誤會。原告雖援用民法第112條及87條之立法精神將林垂芳、被告張明煥及黃揮嵐之間個別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件來觀察,並以100年12月30日作為交易最後完成時點,然民法並無將數個人之數個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件,亦無將數個法律行為所造成之權利變動視為一個,原告援用民法第112條及第87條之立法精神不足作為為請求權基礎,應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則以:
張金玉死亡後,張賴玉盞、張仕敏未於期間內依法拋棄繼承,而係與其他繼承人同時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張金玉在系爭2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及對於基地承租權即歸張賴玉盞取得7分之1應繼分、張仕敏取得應繼分21分之1。嗣原告張賴玉盞、張仕敏與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張賴玉盞同意不取得繼承,張仕敏放棄該繼承權利,此即表示張賴玉盞、張仕敏繼承取得張金玉上開不動產物權及基地承租之權利後,再加以拋棄,則基地承租權應即消滅,自不會歸由其他繼承人,基地承租權利既因拋棄而消滅,張賴玉盞、張仕賢既無基地承租之關係,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故原告就 張玉盞 、張仕賢應繼分主張優先承買權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玉租用系爭2筆土地以興建房屋,張
金玉之租賃權並由原告繼承,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則為被告(被告林爵臣、林純琲除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主張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與黃揮嵐間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予塗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依其與被告黃揮嵐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就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地籍謄本、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收據、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78年8月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張賴玉盞、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在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1、張賴玉盞同意不取得繼承權利。2、長子張振豐之兒子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及張富凱代位繼承上開繼承權利,但張仕敏放棄該繼承權利,其繼承權利分歸於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享有,故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各均享有該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3、次子張啟祥之兒子張智豪及女兒張湘宜代位繼承上開繼承權利,並由張智豪及張湘宜各均享有該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4、長女張麗容享有上開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5、次女張瑞舫享有上開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6、三女張菀儒享有上開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7、三子張明芳享有上開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⒉林垂芳等3人於78年8月間曾向張金玉提起訴訟,請求調整
土地地租,林垂芳等3人與張金玉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⒊張金玉在系爭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里○○路○○○巷○號之2層樓房屋;在系爭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2層樓房屋。
⒋系爭202-14地號、202-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7平方
公尺及67平方公尺,在56年4月6日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後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
⒌林垂芳將其所有之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9年
7月9日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揮嵐;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於99年11月23日塗銷信託權利範圍100分之1,就該應有部分100分之1回復登記為林垂芳所有,被告黃揮嵐之信託權利範圍變更為100分之74;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林垂芳就其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之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與被告黃揮嵐合意解除信託契約,在100年11月23日塗銷全部信託登記,林垂芳回復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4。林垂芳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被告黃揮嵐於101年1月2日塗銷在99年7月19日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林垂凱於9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蒂等10
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共同繼承林垂凱所有之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
⒎被告黃揮嵐自99年10月起到張金玉位於台中市○區○○里
○○路○○○號○號之住所,以「立據人:林垂芳等二人」之信託代理人名義向張金玉收取每二個月為一期之地租18,238元,並交付收據,被告黃揮嵐以「立據人:林垂芳等二人」之信託代理人名義,最後一次向張金玉收取地租並交付收據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
⒏被告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將台中市○區○○段202-12至
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等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承租(詳
後述),而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被繼承人張金玉之遺產,依上開規定,應屬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即繼承人張賴玉盞、張仕敏玉公同共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所載內容,可知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金玉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權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權由原告繼承,應認此係繼承人相互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特別約定,而非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拋棄繼承。原告與張賴玉盞、張仕敏已協議分割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抗辯張金玉之繼承人張賴玉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敏未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洵不足採。
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權而為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張金玉就系爭2筆土地與林垂芳等3人成立租賃契
約,用以建築房屋,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林垂芳等3人之78年8月起訴狀為據,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78年8月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可知林垂芳等3人於78年8月間曾向張金玉提起訴訟,請求調整土地地租,嗣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租金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調整為亦如附表,即以系爭土第七十六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二項記載:「被告如死亡,原告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及附表所示之被告承租建地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記載張金玉承租地號為:系爭202-43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2.17平方公尺,調整租金數額租為63,660元等語,觀之系爭和解筆錄使用「租金」、「承租」等用語,足認林垂芳等3人與張金玉曾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張金玉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承租權。被告張明煥、黃揮嵐雖辯稱林垂芳等人所收取之租金實際上為補償金,雙方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另外,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縱使張金玉與林垂芳等3人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尚無從據此推論張金玉並未承租系爭2筆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張金玉就系爭2筆土地與林垂芳等3人成立租賃契約,應屬有據。
⒉觀之該78年8月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
即張金玉)租用原告所有建地(土地坐落及租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應自77年7月1日起每年交付原告租金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該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筆土地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為林垂芳二分之一,林垂立、林垂凱各四分之一)(詳細地號如附表所示)不定期租與被告建屋使用。」等語,足見林垂芳等3人將系爭2筆土地租予張金玉用以建屋。另參酌被告黃揮嵐提出之其與林垂芳就系爭67筆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第四條第三項記載:「為避免買賣標的物承租人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賣方同意委任買方先行就買賣標的物上之承租人展開協商,目的為與承租人終止買賣標的物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買方負擔因終止契約所生需支付承租人之補償費用。」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可知須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始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黃揮嵐向林垂芳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顯然被告 黃揮嵐斯 時已預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符合上開民法及土地法規定優先承買權條件之情形,始會與林垂芳為上開約定。據此推論,可徵承租人張金玉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系爭2筆土地。再者,系爭202-14地號、202-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及67平方公尺,而張金玉於系爭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2層樓房屋,該房屋占地面積合計為293.2平方公尺,系爭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2層樓房屋,該房屋占地面積為43.6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分別於55年7月、72年9月起即有繳納房屋稅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據此,張金玉於55年間即已建造房屋,而被告黃揮嵐自99年10月至100年12月有至張金玉上開台中市○區○○里○○路○○○號○號房屋收取每二個月為一期之地租18,238元,林垂芳等3人不可能於近40年之期間,均不知悉張金玉建造房屋一事。另張金玉所建造之房屋面積均占其所承租之土地近三分之二,倘若張金玉僅係承租土地用以耕作,林垂芳等3人豈會容任張金玉將大部分之土地用以興建房屋,由此可知,張金玉早於55年間興建房屋時,張金玉有與林垂芳等3人達成該土地將用以建築房屋之合意。據此,原告主張張金玉承租系爭2筆土地用以建築房屋,應屬可採。
⒊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抗辯縱認張金玉與林垂芳等3人簽
訂租賃契約,然並非以建築房屋而使用為目的,並提出土地賃借證書及75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為據,並以張金玉興建之房屋並未取得建造執照,亦未請求地上權之登記為據。查:
⑴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提出之土地賃借證書固記載:「
今般拙者向貴會社賃借耕作地」等語,然該書面並非張金玉所書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以此推論張金玉亦是以相同條件承租土地,況且,縱使張金玉確有租用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之情形,亦無法以此排除張金玉同時有承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之可能。
⑵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提出之75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
雖記載:「詎被告吳春錦等人,心存不良,先後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等語,惟依78年8月民事起訴狀所載:「民國七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租金均以申報地價依租用面積按百分之七計算交付,已有數十年之久」等語,顯見林垂芳等3人向張金玉收取地租之期間甚長,倘若張金玉有侵占土地建造房屋之情事,林垂芳等3人不可能於此數十年之期間,均不知悉張金玉建造房屋一事,卻仍持續收取地租,此外,參酌林垂芳等3人實際上未向法院提出該75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狀,應以林垂芳等3人有向本院提出之78年8月民事起訴狀內容較為可採。雖被告黃揮嵐、張明煥另抗辯撰寫78年8月民事起訴狀之委任律師用語不妥,僅係陳述不定期租與被告及建屋使用之事實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所述張金玉興建之房屋未取得建
造執照,及張金玉未曾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節縱然屬實,亦可能係承租人基於自身考量,尚難以此推論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承租土地供建屋之用。故被告張明煥、黃揮嵐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張明煥、黃揮嵐雖聲請證人 張秀鑾陳金財 到庭,
然上開證人張秀鑾、陳金財並非實際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人,自難證明張金玉是否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金玉死亡後,系爭2筆
土地之租賃權為張金玉之遺產,自應由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生分割遺產之效力,原告於遺產分割後自取得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渠 等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租賃權,即屬有據。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林垂芳、林垂凱、林垂立三人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該案被告即張金玉之繼承人繼承,據此,張金玉之繼承人自無須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即可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權。被告張明煥、黃揮嵐辯稱仍須由林垂芳等人同意承租並另行簽立租賃契約,原告始取得租賃權,顯與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文義相違,委無足採。至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抗辯張賴玉盞、張仕敏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表明拋棄承租權利,原告就張玉盞、張仕敏應繼部分主張優先承買權無理由,然張賴玉盞、張仕敏拋棄承租權利,核屬遺產協議分割之結果,而非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拋棄繼承,故原告不因張賴玉盞、張仕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表明拋棄承租權利而影響其所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權。
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張明煥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均為通謀虛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林垂芳雖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
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張明煥復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然被告黃揮嵐早於99年7月間即已與林垂芳訂立買賣契約,向林垂芳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參本院卷三第174至176頁),且該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為避免買賣標的物承租人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賣方同意委任買方先行就買賣標的物上之承租人展開協商,目的為與承租人終止買賣標的物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買方負擔因終止契約所生需支付承租人之補償費用。」已如前述,則林垂芳其後未以買賣之方式為移轉登記,卻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復將之贈與被告黃揮嵐,顯係以輾轉贈與之方式,規避以買賣方式所生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之法律義務。參以被告張明煥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名義無償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卻仍由被告黃揮嵐於99年10月起至張金玉住所,以林垂芳等二人之信託代理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據此足證綜觀上開情形,可認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贈與予被告張明煥,再由被告張明煥贈與予被告黃揮嵐等情,應係為隱藏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間之買賣而通謀為贈與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贈與行為均屬無效,實際上係由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黃揮嵐,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垂芳死亡後,由被告林靜惠等3人繼承為契約當事人)及被告張明煥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張明煥及被告黃揮嵐應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黃揮嵐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變更登記應屬有據:
㈠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張金玉承租系爭2筆土地建築房屋,而原告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租賃權,系爭2筆土地出賣時,依民法第426條之
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承租人即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查林垂芳實際上於99年7月7日即已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售予被告黃揮嵐,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欣蒂等10人則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售予被告黃揮嵐;又原告主張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99年7月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價金係以每平方公尺13,059元計算;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揮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價金係以每平方公尺13,712元計算,為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20頁反面),而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依與被告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及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依與被告黃揮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即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另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又被告林靜惠等3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而被告林欣蒂等10人繼承林垂凱所有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對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主張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表
(2)及附表(3)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查林垂芳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應有部
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2筆土地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被告黃揮嵐就其所取得之旱溪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等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202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林垂芳、被告林欣蒂等10人與被告黃揮嵐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塗銷系爭2筆土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黃揮嵐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俊明附表(1):
┌─┬───────────────┬──┬──────┐│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中市│東│旱溪│202-14│建│377.00│││││││││├─┼───┼────┼──┼───┼──┼──────┤│2│台中市│東│旱溪│202-43│建│67.00│││││││││└─┴───┴────┴──┴───┴──┴──────┘附表(2):
被告林靜惠等3人應移轉附表(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編號│原告│應有部分│├──┼───┼──────────────────┤│1│張仕權│24分之1(計算式:1/18×3/4=1/24)│├──┼───┼──────────────────┤│2│張仕賢│24分之1(計算式:1/18×3/4=1/24)│├──┼───┼──────────────────┤│3│張富凱│24分之1(計算式:1/18×3/4=1/24)│├──┼───┼──────────────────┤│4│張智豪│16分之1(計算式:1/12×3/4=1/16)│├──┼───┼──────────────────┤│5│張湘宜│16分之1(計算式:1/12×3/4=1/16)│├──┼───┼──────────────────┤│6│張麗容│8分之1(計算式:1/6×3/4=1/8)│├──┼───┼──────────────────┤│7│張瑞舫│8分之1(計算式:1/6×3/4=1/8)│├──┼───┼──────────────────┤│8│ 張苑儒 │8分之1(計算式:1/6×3/4=1/8)│├──┼───┼──────────────────┤│9│張明芳│8分之1(計算式:1/6×3/4=1/8)│└──┴───┴──────────────────┘附表(3):
被告林欣蒂等10人應移轉附表(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編號│原告│應有部分│├──┼───┼──────────────────┤│1│張仕權│72分之1(計算式:1/18×1/4=1/72)│├──┼───┼──────────────────┤│2│張仕賢│72分之1(計算式:1/18×1/4=1/72)│├──┼───┼──────────────────┤│3│張富凱│72分之1(計算式:1/18×1/4=1/72)│├──┼───┼──────────────────┤│4│張智豪│48分之1(計算式:1/12×1/4=1/48)│├──┼───┼──────────────────┤│5│張湘宜│48分之1(計算式:1/12×1/4=1/48)│├──┼───┼──────────────────┤│6│張麗容│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7│張瑞舫│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8│張苑儒│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9│張明芳│24分之1(計算式:1/6×1/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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