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61號原告 翁士翔 被告 許晴媛 法定代理人 許信忠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間起,受僱原告擔任手搖飲料店之員工,並自106年11月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不等之款項應急,截至106年12月24日為止,被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兩造為此亦曾簽訂書據為憑(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預計自107年1月開始,每月還款5,000元,至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尚未清償分文,旋又陸續向原告借貸應急,截至107年1月為止,被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70,000元,兩造為此重新簽訂書據為憑(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預計自107年1月開始,每月還款3,00
0元,至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為止),而被告則又陸續於107年1月9日、同年月23日,向原告先、後借款2,920元、20,000元,是自106年11月計至107年1月23日為止,被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92,920元(計算式:70,000元+2,920元+20,000元=92,920元),囿於被告事後未曾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07年1月25日,藉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107年2月15日以前一次清償;又被告於締約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成年),復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無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上開給付。 基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0元,及自10
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成年兼無經濟能力,何以猶不斷貸與被告上開金錢,故法定代理人合理懷疑原告持續貸與被告金錢之動機。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原告永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節本(原告曾多次匯款予被告)、兩造於106年12月24日簽訂之書據、兩造於107年1月簽訂之書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未據被告予以否認,堪信為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或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成年),復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至還款協議,自始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當然自始欠缺原因;當事人之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倘其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他方當事人之受領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致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截至107年1月23日為止,其金額累計已達92,920元(計算式:70,000元+2,920元+20,000元=92,920元),因原告之給付目的,乃在履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自始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之受領給付,當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92,920元,俱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之時起,方有所謂遲延責任之可言,而原告既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方就不當得利有所主張,則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末日,乃107年8月20日,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2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