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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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告 李凱
真美堂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俊隆 人樓法定代理人 張焜煌
廖美照 魏美甘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麗華 法定代理人 游閔喬 (原名 游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真美堂國際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真美堂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581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真美堂公司即應行清算,被告真美堂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真美堂公司之股東為廖俊隆、張焜煌、廖美照、魏美甘、游閔喬等五人,故本件應列上開五人為被告真美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俊隆、 李凱成 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廖俊隆、李凱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681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追加真美堂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真美堂公司應與被告廖俊隆、李凱成連帶清償(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凱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真美堂公司於90年1月16日邀同被告廖俊隆、李凱成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36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真美堂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843,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廖俊隆、李凱成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廖俊隆則以:對於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公司倒閉,無法清償,伊亦被他人倒債等語。
㈡被告真美堂公司則以:公司已倒閉,無力償還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凱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奇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廖俊隆、李凱成為被告真美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廖俊隆、李凱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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