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文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32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在台中,如於台北地方法院
應訴顯失公平,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
語。經查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1條固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
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之住所地在
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1,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倘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則須遠赴本院
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
,恐須放棄應訴機會,而致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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