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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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9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21日至99年6月
21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7%計算,嗣
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被告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
之基準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於每月21日繳付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
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1日止,此
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393,102元迄未清償,而95年8月21日時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4.26%,加碼年率3.97%後,應按年息8.23%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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