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
月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72,237元、利息2,400元、違約金1,581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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