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謝峻豪 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原告 謝峻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王俊怡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陳玫儒 律師 陳亭方 律師被告台越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瑞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及台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越公司)前曾共同向原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謝○忠借款如附表「貸與款項」欄所示金額,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日期分別匯入被告台越公司帳戶,嗣被告己○○、台越公司以匯款方式返還如附表「清償款項」欄所示金額,然尚餘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借款未清償。謝○忠嗣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2人為謝○忠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忠對於被告己○○、台越公司上開債權由原告2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2人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催告應清償債務,惟被告2人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由謝○忠帳戶匯至被告台越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被告2人對謝○忠之借款,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非僅有消費借貸單一可能,原告應就被告2人與謝○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支付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如附表所示匯款,除其中200萬元、300萬元原告認為已清償外(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借款,亦否認為借款之清償);其中106年10月30日自謝○忠帳戶所匯200萬元,己○○已於106年12月4日受謝○忠指示自己○○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謝○忠經營之建億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其中於107年2月8日自謝○忠帳戶所匯300萬元,為被告台越公司與訴外人丙○○合資收購中古機械,丙○○於107年1月19日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現金,攜至台越公司交給被告己○○作為合資款,謝○忠請求己○○將該300萬元借予其作資金流,因謝○忠、己○○實為兄弟關係,感情融洽,己○○乃同意謝○忠攜走上開現金,嗣謝○忠於107年2月8日匯還上開款項;又謝○忠帳戶固有於107年10月12日匯至被告台越公司帳戶之100萬元,然被告台越公司亦於108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謝○忠所指定之訴外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又107年11月7日雖有自謝○忠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台越公司帳戶,然此係被告台越公司與訴外人 李偉誠 合資收購中古機械,李偉誠於107年10月24日、11月6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800萬元,並將其中1300萬元現金委由其員工乙○○於107年11月6日攜至台越公司交給被告己○○作為合資款,經謝○忠央請被告己○○暫借謝○忠以做資金流,嗣謝○忠於107年11月7日將上開款項匯還至台越公司帳戶等語。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對造即毋庸就其抗辯事由為舉證。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謝○忠之全體繼承人,謝○忠生前曾自其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越公司帳戶乙節,固據原告等提出謝○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然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僅能證明謝○忠曾有匯款至被告台越公司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但匯款原因多元,原告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匯款原因為謝○忠與被告台越公司、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渠3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證人甲○○雖到庭證稱:謝○忠生前曾多次借錢給己○○,且謝○忠說過其借錢給己○○均係以匯款給己○○或台越公司之方式,可證如附表所示自謝○忠帳戶匯至台越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為謝○忠對己○○之借款云云(重訴卷第175至176頁)。惟縱謝○忠生前曾多次借錢給被告己○○,且均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未必代表如附表所示匯款均為謝○忠對被告己○○之借款,況據被告主張謝○忠與被告己○○為同胞兄弟,關係親密,本易有各種不同原因金錢往來。且被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107年2月8日之匯款實為謝○忠基於製作帳面金流之目的商借後返還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於107年1月間攜帶與被告己○○合資買賣中古機械款項300萬元至被告己○○住處,親眼目睹謝○忠向己○○以製作帳面金流為由商借該筆款項並取走該300萬元現金等語(重訴卷第84至91頁)。而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07年11月7日之匯款亦為謝○忠向己○○所商借乙節,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曾經為李偉誠攜帶一筆1300萬元現金至被告己○○之公司,親眼目睹謝○忠取走該筆款項等語(重訴卷第99至106頁)。再參酌證人甲○○實為原告丁○○、戊○○之生母(見調字卷第35頁戶籍謄本),戊○○雖已成年,然因中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選任證人甲○○為原告戊○○之監護人(見調字卷第25至31頁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本件實係由甲○○代戊○○起訴;再參酌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重訴卷第151至155頁),甲○○前於105年間以謝○忠與其他女子發生不正當婚外交往關係,且花費沒有節制入不敷出,兩人屢生齟齬,謝○忠甚至曾以手機傳送「毒賤沒心肝的」、「我會去堵你」、「殺死你全家」、「殺死你」、「我會讓你們先走」、「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先一瓶濃鹽你出門」、「我把堆高機衝進你住宅」、「活捉到你」等訊息予甲○○,兩人早於102年間即已分居,謝○忠仍持續以言詞及行動騷擾甲○○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准許2人離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謝○忠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重訴卷第157至158頁最高法院裁定),足見謝○忠與證人甲○○之關係於102年間已十分惡劣,有無可能於106年、107年以後仍向證人甲○○訴說其財務狀況,甚至與被告己○○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實有疑義。而原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認具有相當客觀、中立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確為謝○忠對被告己○○、台越公司之借款,渠3人間曾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1900萬元之本息,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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