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智
王信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23號、109年度偵字第18528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結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見智、王信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藍芽喇叭壹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6至7行「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更正、補充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事先將RCF-2063號車牌拆下,改懸掛ARR-2063號車牌)」。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更正為「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事先將RCF-6771號車牌拆下,改懸掛ARR-2063號車牌)」。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第4行「 王見智 」應更正為「陳見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見智、王信結(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見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從而,陳見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陳見智前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陳見智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 黃冠瑋胡弘儒 所受損失;參以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等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陳見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王信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2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經查,陳見智於警詢自陳:㈠其等竊得之海賊 王正版 卡通人物
金證公仔5盒,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其等竊得之卡通人物公仔4個,經變賣得款350元,藍芽喇叭1組則已送給朋友等語(警1卷第7頁、警2卷第7頁),上開被告2人犯罪所得1,350元、藍芽喇叭1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竊得之布偶1個,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胡弘儒,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2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23號109年度偵字第18528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陳見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王信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王信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6月6日2時1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黃冠瑋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由陳見智持王信結提供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徒手竊取黃冠瑋所有之海賊王正版卡通人物金證公仔5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冠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始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7月2日2時13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胡弘儒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娃娃機店,由陳見智在車上把風,另由王信結下車徒手竊取胡弘儒所有之布偶1個、藍芽喇叭1組、卡通人物公仔4個(價值共18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胡弘儒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胡弘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見智、王信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瑋、胡弘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監視器照片及汽車出租單、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見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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