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鴻選任辯護人楊鵬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丞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葉冠成許芳哲許芳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訴字卷第316-320、355-361、36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由上以觀,本案被告未經葉冠成同意或授權,偽造葉冠成付款意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被告因此獲取免於給付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竟貪圖己利而偽造前開電磁紀錄檔案並傳送使用,因而取得未繳費用之利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結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全數詐欺所得,此有本院公務查詢單及葉冠成母親當庭收受賠償之簽收筆錄附卷足參(原訴卷第71、1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904號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參,本案認已不適宜緩刑,併予說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所詐得相當於其未繳納費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給付相關費用,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前開規定,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黃丞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鵬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鴻與葉冠成為朋友,黃丞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乘葉冠成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聊天或玩線上遊戲時,拿取葉冠成正在充電之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該門號以葉冠成之母親 黎氏 金華名義申請,下稱葉冠成手機)後,黃丞鴻先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AppleID:00000000000,EmailAddress:alex5210000000oud.com,下稱黃丞鴻iphone手機),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Store商店),未經葉冠成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葉冠成所使用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該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丞鴻在其手機輸入上開驗證碼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葉冠成同意以0000000000門號帳單作為日後黃丞鴻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而行使之。
嗣黃丞鴻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黃丞鴻之iphone手機,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21次,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6元,並未經葉冠成同意或授權,即以門號0000000000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1筆消費均係經葉冠成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黃丞鴻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葉冠成、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葉冠成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冠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丞鴻之供述被告有使用iphone手機,且AppleID:00000000000,EmailAddress是alex5210000000oud.com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冠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美商APPLE公司提供之黃丞鴻iphone手機消費紀錄、申請人黎氏金華遠傳公司108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網路下載之現有iTunes帳號用戶設定教學、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黃丞鴻iphone手機,在iTunesStor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共計21次,價額合計12,306元,並選擇以葉冠成手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Store商店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提供予被告,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上開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306元。
二、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2,30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訂單編號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20日1時42分2秒MQNNFHV7B170元2108年10月27日9時53分13秒MQNNNBN72Y22元3108年11月12日22時31分56秒MQNNV58NF970元4108年11月13日1時41分20秒MQNNV65KYL330元5108年11月13日3時22分51秒MQNNV67V9L310元6108年11月13日6時41分16秒MQNNV7828B340元7108年11月13日6時45分10秒MQNNV78Q1M840元8108年11月13日6時46分9秒MQNNV790XG670元9108年11月13日6時46分46秒MQNNV792ZS330元10108年11月13日6時47分14秒MQNNV794Q4670元11108年11月13日7時17分55秒MQNNV7G078990元12108年11月13日7時30分46秒MQNNV7HM69990元13108年11月13日7時34分56秒MQNNV7J4HV990元14108年11月13日7時35分41秒MQNNV7J70B490元15108年11月13日7時43分MQNNV7JHF31160元16108年11月13日8時0分44秒MQNNV7M6VJ990元17108年11月13日8時14分50秒MQNNV7NZLM990元18108年11月13日9時17分18秒MQNNV7V3GY33元19108年11月13日9時17分19秒MQNNV7ZTFJ30元20108年11月13日17時52分16秒MQNNVB1JQZ990元21108年11月13日18時48分28秒MQNNVB7LSZ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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