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黃立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初犯,目前從事正當業務工作,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1名未滿週歲幼兒須被告共同扶養,另父親罹患憂鬱症,須仰賴被告照顧,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家中經濟來源被迫中斷,然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亦未告以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處遇方式,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非無重大明顯瑕疵。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見有關於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刑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卷內亦無審酌之資料,而依被告之情況,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應係合乎比例原則,對公共利益維護無礙,已足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相較於執行勸察勒戒,後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難檢察官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原審疏未審酌上情,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然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符合輕罪原則外,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檢察官就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是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抗告人於抗告狀亦坦認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初犯無誤,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抗告人既無請求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法定權利,是即便檢察事務官訊問抗告人時並未告以治療處遇之方式,亦難認對抗告人之權利有何影響,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經濟及父親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另抗告意旨所指刑事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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