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9號原告 蕭啟源 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陳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社會救助事件,不服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
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生活費用無著為由,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機關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經被告機關派員訪視未獲會晤而逕行調閱原告財稅資料,認定原告家庭資金足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尚未達生活陷困標準,爰以
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申復,被告機關認其申復已逾108年9月6日函教示之救濟期限,爰以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不受理該申復,並告知原告如有急難陷困情形時得依規定重提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就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無非以該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8行、第9行:「原處分機關因未能會晤訴願人,且未能取得訴願人生活陷困之佐證」及第7頁第11行至第13行:「…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業如前述,從而於無新事證之前提下」云云,作為訴願駁回之主因。惟查如附件所示:原告到107年8月3日存摺僅剩147元,故在非自願失業情形下,生活頓時遭受絕境,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1行至第13行「…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業如前述,從而於無新事證之前提下」,則請問生活頓時遭受絕境,多日粒米未進,原告不出去打零工兼乞討,難道在家坐以待斃?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8行、第9行:「原處分機關因未能會晤訴願人,且未能取得訴願人生活陷困之佐證」則被告機關安定區公所,從未通知何時會晤,從未實地查明。只要安定區公所通知,何時會晤,原告自在家恭候,可見安定區公所,行政之怠惰,官僚之心態,顯露無遺!安定區公所承辦人員,以管窺天,以蠡測海,對這些客觀的事實,視若無睹,自食「無任之祿」,有違自身的工作崗位!
2、被告機關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訴願決定書,3篇通篇所言,無血無淚,被告機關從未詢問原告,自申請迄今,原告如何過活?原告如今重病纏身(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腎病變、心臟閉鎖不全、乾眼症、青光眼、白內障、右手、右腳行動不便),貧病交迫,一天只能吃一頓飯,7天才能大便一次,不是便血,就是血便,原告連黃斑病視網脈剝離,都無錢可手術,只能聽憑眼疾惡化,哪有錢做腸癌手術!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機關應給付新臺幣16,000元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令依據:
(1)社會救助法:①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
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②第21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2)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①第2條:「急難救助之對象如下:一、設籍臺南市(以下簡
稱本市)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七)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車資,無法前往就職。
二、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缺乏車資,無法返鄉者。」②第4條:「急難救助金之認定基準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附表「急難救助對象類別」第1類及第2類第1款規定:「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急難事由:(一)就醫須治療、療養、化療或復健,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經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須持續門診治療、療養、化療或復健致無法工作;認定基準: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生計。」、「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急難事由:(一)失業:1.受僱者因傷病無法工作或非自願性離職尚未就業,致生活陷於困境。2.自營者因經營不善、遭災害、事變致關廠、歇業、轉讓或結束營業,尚未就業,致生活陷於困境。3.照顧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一個月以上之親屬而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認定基準:家庭經濟狀況明顯無法維持生計。」)③第7條規定:「(第1項)急難救助案件,由各區公所辦理
實地訪查、蒐集相關資料並協助救助。(第2項)各區公所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核予救助後,仍陷於困境或有其他需求者,得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教育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以協助其自立,或轉報本府社會局陳內政部予以救助。」
(3)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引述各項理由,於法律及事實上均無法成立,茲分述如下:
(1)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明定申請人有詳實提供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被告因多次派員未能會晤原告,且電話從無人接聽,致未能取得原告生活陷困之佐證,因而無法認定原告有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第2條規定之生活陷困事實,以
108年9月6日函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2)復查上開108年9月6日函經被告以付郵方式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亦無法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12日寄存於安定郵局以為送達(乙證7送達證書),故該函業於108年9月12日寄存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0月14日(含例假日)。惟原告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提起訴願,並經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收受訴願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限。
(3)另原告不服108年10月16日函部分,雖被告誤以已逾申復期間為由不受理,仍屬行政處分,可提起救濟,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惟本件急難救助申請係因原告未盡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之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致遭否准,從而於無新事證之前提下,被告108年10月16日函再次否准所請,亦無違誤。
(4)原告於起訴狀自稱每日外出打零工兼乞討,故日間均不在家。足見原告有自主行動之能力,可於上班時間至被告機關所在地接受調查;被告若確認原告多日粒米未進,亦可立即提供米糧以救濟續命。再者,被告2件函文均有出示承辦人姓名及連絡電話,原告亦可主動致電被告,約定到家訪查時間,而非讓被告多次打電話通知均無人接聽。原告捨此便利捷徑不作為,致被告實地訪查均未獲會晤,逕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以依職權取得之財稅資料證據做出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於108年9月6日函已囑託港南里辦公處持續關懷原告、108年10月16日函囑咐原告如生活陷困可再次備妥文件提出救助申請,已善盡機關之義務,非如原告所稱無血無淚、漠不關心,併此陳明。
(5)至原告所稱其先父之仁風義舉,以及自身命運乖舛、遭人構陷一節,因與本件尚無直接關聯,於法律上無實益。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序且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本件訴願是否逾期?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申請急難救助事件,被告因多次派員未能會晤原告,且電話從無人接聽,致未能取得原告生活陷困之佐證,因而無法認定原告有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第2條規定之生活陷困事實,以108年9月6日函駁回其申請,上開108年9月
6日函經被告以付郵方式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亦無法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08年9月12日寄存於安定郵局以為送達(乙證7送達證書),故該函業於108年9月12日寄存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本件訴訟是對被告機關108年9月6日之處分函不服(本院卷第64頁筆錄)。是以,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0月14日(期限末日星期六順延)。惟原告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6頁),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收受訴願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限。縱認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申復(見原處分卷第33頁)乃屬對原處分不服之訴願救濟。仍係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回復函,乃是對原告申復,重申原處分之意旨,不論原處分之教示條款載明申復是否合乎法定程序,其申復本意亦非另提救助之申請,即無須作成另一處分,訴願決定認係另一行政處分,尚有誤會。且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明本件僅係對被告機關108年9月6日之處分函不服(本院卷第64頁筆)。
是以,對前二處分函及訴願決定,一併以訴願逾期裁定駁回。訴願決定對108年10月16日函,雖以無理由決定駁回,但決論相同即無須另予撤銷。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明細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高院卷)第27至35頁甲證2 忠群 診所108年8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37頁甲證3 陳香吟 眼科專科診所108年8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39頁甲證4臺南市北區惠幼小兒科診所107年5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41頁甲證5臺南市安定區衛生所107年3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43頁甲證6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11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45頁甲證7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11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47頁甲證8衛生署台南醫院第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及 佑誠 復健科診所101年10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高院卷第49頁甲證9台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3月9日火災證明書高院卷第51頁甲證10108年3月18日823水災受災戶證明書高院卷第53頁乙證1臺南市安定區108年8月20日急難救助申請表檢附原告之戶口名簿、原告之安定區農會郵局儲簿封面、原告補充理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8月14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081602874號函、陳香吟眼科專科診所108年8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忠群診所108年8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11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11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姓名:蕭啟源)、原告之急難救助申請書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至15頁乙證2臺南市(案號:DAA00000000)財稅資料明細(姓名:蕭啟源)、財稅明細維護資料、整戶列計人口之已領福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6至24頁乙證3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乙證4原告108年10月15日申復書原處分卷第31頁乙證5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乙證6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法濟字第10901341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5至52頁乙證7-1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5號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乙證7-2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