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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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己○○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甲○○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261,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261,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61,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明知原告己○○、丁○○、丙○○並未於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堆置大量瓦斯桶,且未將樓梯間出租予訴外人 李麗珠 以收取租金,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及同年11月22日具狀虛構原告3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及樓梯間出租予李麗珠堆放瓦斯桶等情事,意圖入原告3人於公共危險罪,此一刑事偵查程序自93年5月27日被告具狀誣告之時起,至93年11月10日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發查偵字第22號),後因被告復就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至94年3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偵結還原告3人清白,歷經9月又12天之煎熬折磨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江澤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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