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董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故對告訴人 許鷹展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許鷹展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左前雨刷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董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鷹展、 鄭嘉信 告訴被告董庠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鷹展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許鷹展、鄭嘉信等2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