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李明橋 被告 李添成
李明美 李夏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黃金花 遺產之不動產,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起訴即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欠缺,而此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係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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