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瑀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石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旁涵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即其女柯○臻(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柯○臻則受有左足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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