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榮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7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車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蔡崑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之車輛,因而受有右小腿、左肩、左手中指挫傷及左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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