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 鄭惠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惠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繼承人林鄭純純對遺產情況瞭解較深,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該函文已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繳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