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愈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23巷1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23巷19號4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1.08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