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胸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