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廖鴻育 訴訟代理人 林紫羚 被告 龔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2樓,徒手拉扯原告衣領及頭髮等處,致原告衣服被撕裂,受有頭皮、頭髮拉傷、頭暈、胸痛、頸痛等傷害。原告因受此驚嚇,致精神恍惚,每日無法入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正在監執行,沒有工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與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不相當。且原告受心理衡鑑之結果,認原告受有處於焦慮、憂鬱之症狀,伴有委屈、憤怒之感受,睡眠障礙,反應遲鈍,生活功能減退,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然本件傷害發生在1月間,原告4月份才去做心理衡鑑,可能有說謊詐病,為某些利益而催眠自己,或受他人誤導自覺症狀嚴重等嫌疑,並不可信,亦可能係由原告所涉其他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壓力所引起,不能認為與1月份之傷害行為相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101年1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2樓,徒手拉扯原告衣領及頭髮等處,致原告衣服被撕裂,受有頭皮、頭髮拉傷、頭暈、胸痛、頸痛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真受有焦慮、憂鬱之症狀,伴有委屈、憤怒之感受,睡眠障礙,反應遲鈍,生活功能減退,需門診追蹤治療之精神上痛苦?若有,是否源自被告於101年
1月7日傷害原告之行為?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1年1月7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2樓,徒手拉扯原告衣領及頭髮等處,致原告衣服被撕裂,受有頭皮、頭髮拉傷、頭暈、胸痛、頸痛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提
出其於101年4月18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心理衡鑑後,診斷有憂鬱、焦慮之症狀,伴隨委屈、憤怒之感受,生活功能減退,睡眠障礙,反應遲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刑案卷第27頁)、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刑案卷第29至30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傷害發生在1月間,原告4月份才去做心理衡鑑,可能有說謊詐病,表演症狀,為某些利益而催眠自己,或受他人誤導自覺症狀嚴重等嫌疑,並不可信,亦可能係由原告所涉其他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壓力所引起,不能認為與1月份之傷害行為相關等語。然據鑑定人即臨床心理師甲○○證稱:心理衡鑑所診斷的結果,並非原告自幼年起之生活經驗累積而來,而係新生事件所致;據伊於衡鑑時所收集之資料,此新生事件包括本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傷害案件;伊為防範原告可能有詐病的情形,刻意將測驗分成兩日,考量原告兩日間陳述具一致性,所做心理測驗及成人智力測驗之結果,以及憂鬱或焦慮病人會放大事件之病理特徵等因素後,認為原告說謊、詐病的可能性不高,經伊特別留意,原告並無表演症狀之情形;伊比對於原告身上所發生之不適症狀,與原告所描述之受害事實後,從心理學之觀點,認為原告之不適症狀,與其所述包括本件傷害案件在內之事實內容相當;而原告衡鑑時並未提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故該部分事實並非原告直接聯想到的事實,應以直接聯想到的事實始有較高之相關性;本件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不會有製造幻想情節去利用別人的可能性;學理上,心理衡鑑沒有辦法排除記憶干擾之可能性,但本件傷害事實確實在原告自己陳述之事件經過中,且於兩日之陳述時,均由伊與原告單獨在場,其家人均在外等候;經判斷原告如心理衡鑑報告之症狀,與所述受本件傷害之情形相當等語(本院卷第86至9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業於心理衡鑑時經鑑定醫院小心防範過濾,其可信性高,且原告有憂鬱、焦慮之症狀,伴隨委屈、憤怒之感受,生活功能減退,睡眠障礙,反應遲鈍,需門診追蹤治療,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相當,均堪認定。是原告以其身體、健康受被告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泥水工,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卷密封);並斟酌被告本有輕度智能障礙,因此事故受有頭皮、頭髮拉傷、頭暈、胸痛、頸痛等傷害,以及憂鬱、焦慮之症狀,伴隨委屈、憤怒之感受,生活功能減退,睡眠障礙,反應遲鈍,需門診追蹤治療等精神上痛苦,有診斷證明書(刑案卷第27頁)、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刑案卷第29至30頁)可考,並參酌鑑定人甲○○所證:一般而言,智能不足之孩子,對壓力事件較為敏感,原告對於焦慮反應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當較常人為重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各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