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
乙○○男二十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其向乙○○(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 果凍 」之成年男子提議竊盜,渠四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丁○○所開設、已打烊之「水叮噹泡沬紅茶店」(未有人住居,該址前由丙○○、戊○○向丁○○承租共同經營「海味珍小吃部」,惟已於九十年八月底停止營業,由丁○○收回自行經營「水叮噹泡沬紅茶店」)前,由甲○○持其先前在「海味珍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時取得之鐵門鑰匙一支(為丁○○所有,因出租上開店面而交與承租人丙○○等人使用),打開該店鐵門後,四人均進入店內,共同徒手將丁○○所有之二十吋電視機、電鍋、冰砂機、手提收錄音機各一台、調配用濃縮果汁三瓶、西瓜二顆,及「海味珍小吃部」停止營業後,經丙○○、戊○○雙方協議歸由丙○○取得所有權,並仍暫放在上開店內之二十八吋電視機、十六吋電視機各一台、照明燈三個、電話一具及紙巾四包等物搬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以留供己用之方式,共同竊取前揭物品得逞。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前至上開店內發現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依鄰居提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悉甲○○、乙○○二人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渠二人因心知事已敗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將丁○○所有之二十吋電視機、電鍋、冰砂機、手提收錄音機各一台、調配用濃縮果汁三瓶,及丙○○所有之十六吋電視機一台、照明燈三個、電話一具載返上開店內放置(前開物品均已分別由所有人丁○○、丙○○領回),渠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警方通知前往警局制作警訊筆錄而查獲,且為警起獲前揭鐵門鑰匙一支(已由警方交由所有人丁○○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前往「水叮噹泡沬紅茶店」,由被告甲○○持鑰匙打開該店鐵門後,四人均進入店內,共同徒手搬取前揭物品至前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以供己使用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有 先跟戊○○說好要去搬椅子,去店裏並無竊盜之意云云;被告乙○○則以:係被告甲○○說要去搬東西,其不知係竊盜云云。惟查:(一)戊○○並未曾同意被告甲○○前往店內搬取東西一節,已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跟戊○○說要搬椅子而已,但是後來搬的東西都不是椅子等語,堪認被告搬取前揭丁○○及丙○○所有之物品,並未先行經所有人或持用人之同意。(二)又本件係由被告甲○○提議竊盜一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乙○○確知情並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訊時供述屬實,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並均辯稱無竊盜之意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協議書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二人,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數次將所竊物品徒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只成立一竊盜罪。再甲○○、乙○○二人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丁○○、丙○○二人之前揭物品,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丁○○、丙○○二人之法益,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