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青香茶藝伴唱店飲用酒類,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瑞國 及乙○○,由該處出發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嗣於行經某紅綠燈交通號誌處迴轉,改往雲林縣斗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南雲大橋北端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而依當時天侯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不注意,冒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同方向行駛於甲○○所駕該自用小客車前方,甲○○因車速過快,且酒後駕車行駛不當,避煞不及,而追撞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尾,致張瑞國因之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另乙○○則因傷(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另送往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後,以抽血方式檢測甲○○之酒精濃度為二四三點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二紙在卷足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瑞國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此旨。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點五五毫克,參照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以致追撞前車而肇事之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又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附卷之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不注意,冒然於酒後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超速行駛不當,由後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復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投鑑字第九一○一八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張瑞國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如上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嚴重,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且超速行駛不當,過失程度重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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