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林陳 : 林枝
Y○○X○○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告丑○○
D○○壬○○天○○M○○N○○亥○○甲○○辰○○卯○○乙○○酉○○R○戌○○W○○V○○E○○寅○○己○○午○○玄○○子○○○ 林清 J○○宇○○Q○○P○○U○○黃○○O○○癸○○Z○○即 陳水 K○○辛○○T○○a○○S○○G○○H○○F○○I○○A○○庚○○戊○○
L○丙○○○b○○ 林恭喜 申○○林恭喜未○○林恭喜宙○○○林澤丁○ 林澤之 承地○○林澤之巳○○林澤之B○○林澤之C○○林澤之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a○○、S○○、F○○、H○○、G○○、I○○、A○○、庚○○、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陽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七五九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恭喜、L○、丙○○○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連 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共有人林陽、林連已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訴請判決如聲明(一)、(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 林枝坤 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 林陳穎 繼承,並已辦畢登記,因聲明由林陳穎承受訴訟。
(四)被告林恭喜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聲明由其繼承人b○○、申○○、未○○承受訴訟。
(五)被告 林清金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子○○○繼承,並已辦畢登記,因聲明由子○○○承受訴訟。
(六)被告 林擇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宙○○○、丁○、地○○、巳○○、B○○、C○○繼承,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因聲明由宙○○○、丁○、地○○、巳○○、B○○、C○○承受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須地上房屋全部拆除後,始能分割,否則,被告亦應分在X○○的位置。
二、被告甲○○、辰○○: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等願與被告卯○○、乙○○保持共有,亦願出售應有部分。
三、被告卯○○、乙○○: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等願與被告甲○○、辰○○保持共有,嗣請求變價分割,亦願出售應有部分。
四、被告W○○、I○○: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出售應有部分。
五、被告Q○○: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分在空地。
六、被告 林炳英 :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分割後有路可出入。
七、被告J○○: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依現狀分割,保留房屋。
八、被告O○○: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分在空地,有路可出入,嗣請求變價分割。
九、被告V○○: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求變價分割。
十、被告E○○: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無意見。
十一、被告D○○、壬○○、天○○、M○○、N○○、亥○○、酉○○、R○、寅○○、己○○、午○○、玄○○、子○○○、宇○○、P○○、U○○、黃○○、癸○○、Z○○( 陳水受 )、K○○、辛○○、T○○、a○○、S○○、G○○、H○○、F○○、A○○、庚○○、戊○○、L○、丙○○○、b○○、申○○、未○○、宙○○○、丁○、地○○、巳○○、B○○、C○○:無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之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人有中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原告又未具狀聲明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該繼承人就共有物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連於起訴之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恭喜、L○、丙○○○等應就林連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固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林恭喜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此亦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b○○、申○○、未○○承受訴訟,但迄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b○○、申○○、未○○就林恭喜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即無從依原告之聲明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