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六三三六、五
八八七、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於假釋期內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次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該車價值據己○○稱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留供己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將該車騎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三號不知情之友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與戊○○交換他部機車騎用。乙○○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該車價值據丙○○稱約為三千元),得手後亦供己騎乘使用。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三號為警查獲失竊之TSW-三八五號機車,始由戊○○之供述循線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取該部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經騎乘上開失竊車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二部機車均係友人庚○○向綽號「美國仔」之丁○○所借,並非由伊所竊取,且騎用當時庚○○均未告知車輛來源,伊並不知悉為贓車云云。然查:(一)證人丁○○前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時,不僅一再表示從未將竊得之機車借予被告或庚○○使用,且於本院提示上開失竊之TSW-三八
五、RMA-二四二號機車照片供其辨認,亦明確指陳從無將該二部機車交給被告或庚○○,更當庭駁斥被告所言不實等語,足徵被告辯稱該二部機車係經由友人庚○○向證人丁○○借得云云,並無所據,顯非實情。雖證人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改稱RMA-二四二號機車為其所竊,並附和被告與證人庚○○之說辭,翻稱曾將該車借給證人庚○○及被告等人使用云云,惟觀諸證人丁○○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竊取機車案件偵審程序中,從無一語提及竊取RMA-二四二號機車之事;且該次訊問係於其所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宣判之後(未提上訴,已確定),證人丁○○縱使出面承擔竊盜罪責,亦因可能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故,而無從再就此一犯行為實體審判。則證人丁○○是否出於利人不損己之動機而出言迴護被告?恐非無疑,此與其先前屢屢堅詞否認交付機車供被告騎用乙節相較,自以證人丁○○先前所為自由陳述較屬可信。(二)又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於詳閱卷附失竊機車照片後,僅表示曾竊取FR五-一六九號機車,其餘失竊車輛與其無涉;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改稱TSW-三八五號機車係由其一人所竊,嗣再交由被告使用云云,顯與被告所稱係與證人庚○○一同向證人丁○○借用等情不相符合,且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竊盜機車案件審理中,亦僅坦認FR五-一六九號機車為其所竊,未曾表明竊取該部TSW-三八五機車;況被告於偵訊時尚且一再否認曾經騎用該部機車與案外人戊○○交換,並表示不知有該部TSW-三八五號機車云云,如非其確有行竊該部機車而深
知來源不法,大可坦承前揭換車經過,又何須刻意隱匿此情而為虛偽應答?益徵被告無非憑恃其餘證人丁○○、庚○○另涉竊盜案件均已判決在案,縱將竊盜犯行推卸由彼等二人承擔,亦無增加不利判決之可言,故而飾詞否認犯行,均與實情相違,自無足取。(三)此外,並經被害人己○○、丙○○指訴歷歷,及證人戊○○、 汪銀杏 證述被告駕駛TSW-三八五號機車前來交換乙節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用以啟動機車行竊之鑰匙二支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於假釋期內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次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圖一時代步使用,竟率然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於犯罪後又一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顯係供被告竊車使用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該二部機車乃被告竊取而來,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既不足採,該扣案鑰匙應可認定為其所有持以行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口,與庚○○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KTU-八一八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KTQ)一部,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弄○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FR五-一六九號機車一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取該二部機車犯行,辯稱:該二部失竊機車均由庚○○交付,伊不清楚車輛來源,僅單純騎用,並未下手行竊等語。經查:被害人戊○○失竊之KTU-八一八號機車係由證人庚○○一人所借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且被害人戊○○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表示:被告曾在其住處外面吼,但不清楚吼些什麼,被告先前亦曾向伊借過機車等語,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係隔著門向被害人戊○○喊要借車等情尚非不符。則被告與證人庚○○雖有使用該部KTU-八一八號機車之事實,然因被告先前曾有向被害人戊○○借車之紀錄,此次又確實已在門外高喊借車之事,或因傳達失誤而使被害人戊○○未能清楚聽聞產生誤會,然被告既有借車真意,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尚難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此觀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證人庚○○並無竊取該車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更足為證。又證人庚○○業於本案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均一再供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FR五-一六九號機車,此與被告所稱係由證人庚○○交付該車等情堪認相符,且被害人甲○○又未能指認確係被告下手行竊,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經騎乘該車使用,即遽認被告已有竊盜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該二部機車犯行,恐嫌未洽,尚無足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