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未經許可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掌上型三八轉輪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不必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