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 李翰 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張志光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2項第1款、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乙○○,未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自字第42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開被告之確實姓名、年籍等事項,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且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