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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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彭松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彭魁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過世時原告12歲,被告方
4歲,原告身為長子,亟需承繼佃農身分,耕作田地,賺錢養家,而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彭游兆 (已歿)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民國47年1月間,原告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自為耕作,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甲土地相鄰,56年7月間原告向訴外人 張德本 (已歿)以新台幣(下同)48,510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囿於自身貸款尚未繳清,恐銀行就系爭土地充作抵押擔保,復基於兄弟間信任關係,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稅正本,皆為原告持有,且系爭土地於點交後一直歸原告耕作使用至今,原告亦依規定繳納水利會及田賦,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541條及適用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於兩造父親過世後即當家作主,而被告於14歲時離家北上經商,並依時將賺取金錢交付兩造母親。
兩造母親於47年間將購置之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公平起見,於56年間亦將購置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由兩造母親保管,被告並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故原告於兩造母親於93年間逝世前,從不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移轉之監證費、契稅收據、田賦通知書及水費徵收單,惟該收據之納費人為被告,而原告既持有上開收據,卻未能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確有購置土地之資金能力。再者,原告所有之甲土地,依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均顯示並無任何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之資料;且縱使原告提出其於47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29,400元之借據,惟依該借據所示分期攤還,原告於57年1月31日最後一期之本息1,962元尚未清償,則原告稱於56年購置系爭土地時,唯恐銀行就系爭土地充作抵押擔保,顯有悖常理等語置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持有。
㈢、系爭土地於56年間因買賣所繳付之不動產監證費及契稅收據正本由原告持有。
㈣、系爭土地自56年起至76年間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由原告持有。
㈤、系爭土地自68年起至75年間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由原告持有。
㈥、系爭土地自56年迄今均由原告耕作使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本於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有無原告所指借名或信託契約?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舉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又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前田,故原告亦應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繳納通知書及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農民可繳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原告於47年間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4頁背面、第64頁至第99頁)。
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原告既非其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則難單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認為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得。再者,原告雖亦提出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繳費單據及通知單原本為證,然該等單據至多可證明原告曾經繳納相關稅費及接獲機關通知可繳公糧數量,惟被告無耕作經驗亦非賴耕作維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在未能耕作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下,由原告繳納相關稅費,實無違於常情,是亦難以原告繳納相關稅費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更難以之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所為。至於原告所提47年間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契約書雖足證原告曾經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然其貸款時間距離系爭土地購入後於5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已有9年之久,其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與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之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字無從已有貸款沾事實,即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出資,亦無從以之認定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況且,證人即兩造姊妹 馬邱金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以兩造母親之錢購買,當時伊與被告均賺錢拿回家,母親也有耕作、養雞及鴨賣錢,購買系爭土地時母親亦向伊及妹妹借錢,且母親曾經表示系爭土地是要買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兩造姊妹 彭欽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母親當家,母親有種田,被告也有賺錢拿回家,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有向伊借錢,並說會請原告來拿錢,母親有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是依證人馬邱金妹、彭欽妹之證詞反而足以認為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親為被告而購入,故登記為被告所有。
3、綜上,原告既未證明有就系爭土地出資,亦未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即難認可採。至證人即兩造鄰居 蕭清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姓張的人所購買,當時為原告向該人接洽,伊進出都有看到,且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所耕作,兩造母親年紀很大,沒有出來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惟其後又證稱:系爭土地購置時伊僅十幾歲,伊聽說是買賣,但買賣細節不知道,伊有聽原告說是貸款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依據證人蕭清淇之證詞,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入乃係片面聽聞自原告所言,且其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其證詞尚難作為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購入之證據,自亦不得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意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洵無足取。
㈢、此外,原告雖另主張以終止信託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依終止信託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後之所有誤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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