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1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附近時,見該處社區大門並未關閉,無人注意之際,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與該棟住宅可經由電梯、逃生梯相通之地下室內,持隨身所攜帶之 鸚哥 剪(未扣案)用以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處所有裝設在該處受電室內,為供平衡電壓所用、規格係250MCM之黃色中性電纜線共
2條,合計14公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108元),得手後旋即持往變賣,得款1千餘元均花用一空。
二、嗣因警方於另案偵辦甲○○涉嫌竊盜案件時,經由監聽發現甲○○曾以電話與 張順德 (尚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悉並有參與本件犯行)討論行竊電線事宜,因而合理懷疑甲○○涉嫌下手竊取大樓地下室電纜線,經警前往借提因案在監執行之甲○○並加以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我在中壢龍東路的社區這邊,只有偷過一次電線,偷到後就拿去賣掉,我是用1、2千元的價格賣出;我總共偷到2條電線,當初我騎機車經過,看到社區的門沒關,就直接走路進去,想下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警方在張順德住處所查扣到的3段電纜線不是我偷來的,因為我去龍東路偷的是黃色的電纜線,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嗣於審理時則再供稱:
我是在下午4、5點多去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經核俱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實毋庸編纂虛偽情節以故陷己於不利之必要,尤且其所供述上開行竊經過、竊得財物外觀及數目等節,在在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現場電纜線失竊情狀不謀而合,更見其上開自白內容確實信而有徵。
三、其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再三否認案發當天曾有持工具前往行竊。惟現場遭竊電纜線乃係直徑2公分、250MCM線徑材規,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該等材質、尺寸之電纜線於客觀上是否得以徒手逕為擷取,已非無疑。另綜觀本案歷次警、偵訊經過,被告忽而坦承下手行竊,忽而否認前往犯案,先後供述已見齟齬,是其事後翻異改稱未曾持工具前往行竊云云,更有可疑。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先後明白坦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大地下室偷剪何物?)我該處是偷剪架在發電機上頭的電線……」、「……,我騎機車經過那,發現大樓地下室門沒關,我走進地下室,鸚哥剪就隨身拿在手上,看見變電箱,我就用鸚哥剪竊取」各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正反面)。茲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本案之前既已曾有涉及刑事案件遭判刑處罰,衡情對於筆錄之製作、回答,本應具有較諸普通市民更高之警覺意識,況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提及之犯案工具「鸚哥剪」,亦非一般竊盜刑事案件中所常見,倘非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何以竟能為如此具體、特定之供述。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被告上開警詢中就犯案工具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至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則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為取。
四、再者,本件警方固有在被告之友人張順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之2住處內,另外查扣到黑色電纜線3段,此有卷附偵辦案件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該照片以供其辨識,被告隨即表示:這不是伊所竊取之電纜線,伊所偷到的電纜線是黃色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外,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樣表示:「(被偷的電纜線是什麼顏色?)是黃色的中性線,不是黑色的」等語,顯見警方所查扣到上開3段黑色電纜線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案件無關,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件查獲員警雖於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說明被告前往行竊之時間應為101年3月16日深夜,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報告可為參佐(見偵卷第59頁),但就此部分之事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言其前往行竊之時間係在下午4、5點左右,有如上述,另經本院當庭詢以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可能在失竊現場之黃色中性線遭人剪斷後,電力公司始於隔天才接獲住戶通報表示電壓異常,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有這個可能,因為剪斷黃色中性線時,只要大樓的接地功能做好,一樣還是可以繼續使用電器,只是電器容易燒壞,電壓也會不穩」等語(見本院同上頁簡式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爰認本件電纜線遭竊時間應為101年3月16日下午4、
5時許,再予敘明。
五、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鸚哥剪,既可用以剪斷現場電纜線,顯屬質地堅硬之材質,若持以朝人體攻擊,自足以造成傷害,堪認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言行竊現場地下室有電梯、也有逃生梯可以直達樓上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上開說明,該地下室即屬住宅生活起居之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地下室,顯係侵入住宅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準此,本件起訴書雖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本院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加重竊盜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生活所需,亟欲不勞而獲,無視於他人生活用電所需,攜帶兇器侵入地下室竊取財物,影響供電安全,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持以行竊本件電纜線之鸚哥剪並未扣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