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清文係「鑫尚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昌公司)之負責人,向 黃應勝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稅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築物,作為置放機具、經營電子產品外觀鋁件加工及相關辦公業務之廠房使用,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致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下午3時
31分許,有員工 謝其松 、外籍勞工 裴文道 在內之際,因該廠房清洗區北側西端處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之電器設備,而燒燬上址鑫尚昌公司現有員工所在之廠房之鋼條鐵皮搭建之建築物與其內之物品,另造成鑫尚昌公司東側、鄰近台塑加油站之無門牌空屋廠房西側鐵皮燒損,致生公共危險;並延燒至隔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鋼條鐵皮搭建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經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共同屋主 吳連株 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發覺,旋打119電話報案,經消防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到達滅火,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將火勢控制,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將火勢撲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其松、吳連株、 康慶中 、黃應勝、 游進樹邱月娥卓文通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第9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70頁至同頁反面),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1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火災現場位置圖1份、起火場所平面圖1份、物理證物採樣位置圖1份【清洗區】、化學證物採樣位置圖【清洗區】1份、相片拍攝位置圖1份、火災現場照片105張)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125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請求鑑識支援申請單1紙、勘查照片拍攝方位示意圖1份、照片5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62頁)。而依該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認起火處研判係在鑫尚昌廠區1樓清洗區北側西端。起火原因認為係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與被告之上開自白與證人上開證言參互以觀,足認係該公司廠房清洗區北側西端處之電風扇延長線走火燃燒而引致。而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查自承為鑫尚昌公司負責人,自負有維護該公司廠房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乃其竟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廠房內之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且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亦即建築物本體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現場鑫尚昌公司廠房、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均為鋼條鐵皮搭建,依上開照片觀之,該等建築物具有擋風避雨、支撐建築物、作為基底效用之房頂及橫樑,已有燒損、彎曲、燒塌等情形,且證人吳連株到庭結證稱:該等建築物全部已經燒掉無法使用等語,當足認已達使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鑫尚昌公司上址廠房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之物品,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至其失火燒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罪;另失火燒燬東側、鄰近台塑加油站之無門牌空屋廠房西側鐵皮燒損,因鄰近加油站,自足致生公共危險,復因失火之結果,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影響公共安全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
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失火燒毀前開各住宅、建築物、物品,牽連甚廣價值甚高,又其公司鄰近加油站,所生危害程度亦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業經吳連株、游進樹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編號│燒燬住宅、建築物│使用狀態│├──┼───────────────────┼─────────┤│1│桃園縣○○鄉○○○路○○○○○號「自助餐│1. 陳春育 經營│││餐廳」│2.住商合一││││3.現供人使用│├──┼───────────────────┼─────────┤│2│桃園縣○○鄉○○○路○○○○○號「永和豆│1.邱月娥、游進樹合│││漿」│夥││││2.現供人使用│├──┼───────────────────┼─────────┤│3│桃園縣○○鄉○○○路○○○○○號「好生活│1.吳連株經營│││便利商店」│2.現供人使用│└──┴───────────────────┴─────────┘附表二:
┌──┬───────────────────┬─────────┐│編號│燒燬之建築物│使用狀態│├──┼───────────────────┼─────────┤│1│桃園縣○○鄉○○○路○○○○○號│空屋│├──┼───────────────────┼─────────┤│2│桃園縣○○鄉○○○路○○○○○號│空屋│├──┼───────────────────┼─────────┤│3│桃園縣○○鄉○○○路○○○○○號│空屋│├──┼───────────────────┼─────────┤│4│桃園縣○○鄉○○○路○○○○○號「清粥小│1. 林春六 經營│││菜」│2.現非供人使用│├──┼───────────────────┼─────────┤│5│桃園縣○○鄉○○○路○○○○○號│吳連株之車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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