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169公克,驗餘淨重0.0160公克)及吸管1支,復經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3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2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49號搜索票至林志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及吸管1支,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
9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
4張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169公克,驗餘淨重0.0160公克),有該院103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該扣案吸管1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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