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合夥股東關係,另有2名股東為訴外人 林家菊鄭鴻明 ,4人合夥成立東興工程公司。該公司工程款項收入皆暫時存入被告帳戶內。因公司內部股東理念不合,於民國89年3月12日,4名股東出席會議,經多方核算公司收支情形,達成協商結果原告與另2名股東退股,東興工程公司股份由被告全部承受經營,因此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被告承諾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3萬8,601元予原告,並有兩造及另2名合夥股東出席簽名認可。被告雖曾依會議紀錄支付原告60萬元,惟其餘不足之63萬8,601元則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會議紀錄合意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63萬8,60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仍有承作2項工程,為免原告四處檢舉影響請款,才簽署會議紀錄。伊沒有錢還被告,且伊公司倒閉大部分是因為原告的緣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我們確實有簽會議紀錄,但是金額多少,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有簽協議書,也有答應要付錢給原告,只是確切的數額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兩造及訴外人林家菊、鄭鴻明所共同簽署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以上總結 陳書俠 應支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零壹元正。」相符,故被告確曾承諾支付原告123萬8,601元(見本院卷第18頁),洵堪認定。被告另陳稱:「我的確有還原告部分錢,但是還給原告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3頁),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還款60萬元相符,故被告確曾償還原告60萬元,亦堪予認定。故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承諾支付原告123萬8,601元,且已償還60萬元,則自應給付剩餘款項63萬8,601元。是原告依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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