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刻在」更改為「正在」,證據部分將「被告王政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改為「被告王政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以為所拿物品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觀卷所附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可知,被害人000係將所竊之物均放置於其房屋內,其房屋外尚有帆布圍住,雖被告所竊之物均非全新或堆放整齊,然上開失竊物品並非是被任意堆置於房屋外,且失竊物品中之鐵線外觀完好乾淨,顯均非廢棄物,是該物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000所有而放置在房屋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520元(見警卷第6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被害人亦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犯行,兼衡其自稱欲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燈座6個、插座14個、鐵線1捆及水龍頭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被告王政吉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進入000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刻在整修無人住居之房屋內,徒手竊取燈座6個、插座14個、鐵線1捆及水龍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520元),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