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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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邱哥 」之成年人,共組應召集團,而與「邱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先由「邱哥」透過第三人指示不知情之 馬少寶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之套房後,再由集團內人員以網路刊登性交易之廣告用以招攬顧客,性交易費用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50分鐘為3,80
0元、60分鐘4,000元及90分鐘4,300元,復由甲○○負責至上開性交易址向應召女子收取拆帳後之款項交付上游,並可按日獲取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2月4日17時25分(聲請書誤載為2月5日,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YOOKONGJANTIMA與男客 范凱崴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扣得鑰匙2把、性交易所得4300元、水溶性潤滑液1罐、保險套4個及智慧型手機1支,再循線追查,於109年4月2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YOOKONGJANTIMA、范凱崴於警詢中證述。
㈢證人馬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營業所得4,300元、鑰匙2把、水溶性潤滑液1罐、保險套4個、YOOKONGJANTIMA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際銀行帳戶明細與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邱哥」、性交易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迄至109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應召站人員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所為實非可取,又該集團之應召女子CHAITAPAPITCHAYA於108年7月11日即為警查獲性交易行為,員警循線追查後,於108年9月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被告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業已供述其收入係一天500元至1,000元,不一定等語,則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應召女子遭查獲之109年2月4日之前一日,共計85日,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每日之所得500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鑰匙2把、智慧型手機1支為證人YOOKONGJANTIMA所有乙節,業經證人YOOKONGJANTIM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水溶性潤滑液
1罐、保險套4個,均非屬違禁物,證人YOOKONGJANTIMA於警詢時證稱該些物品原本就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性交易所得4,300元於查扣時為證人YOOKONGJANTIMA所有之性交易所得,並未交付被告,是此部分由警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254 號判決(110.04.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329 號(110.1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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