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鵬鈞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柏偉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妙君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103年度偵字第26599號、103年度偵字第28214號、103年度偵字第2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鵬鈞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暨應執行刑及許柏偉部分均撤銷。
潘鵬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及貳個)均沒收。
許柏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及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各含彈匣壹個及貳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柏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1年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以5萬元之代價,自名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製造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嗣經試射),而無故持有之(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2個之改造手槍1枝)。
二、潘鵬鈞知悉 吳志賢 因販賣毒品獲利甚厚,且認吳志賢因擔心自身犯行曝光,如遭強盜亦不敢報警,遂萌生犯意,而分別與許柏偉、 姜顯 俊(業經原審判處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確定)聯絡後,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先由潘鵬鈞聯絡吳志賢,佯稱欲於103年6月14日相約見面購買毒品;當日即由潘鵬鈞不知情之女友張妙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潘鵬鈞搭載 姜顯俊 一同自南投縣埔里出發,至許柏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由許柏偉依潘鵬鈞囑咐,攜帶前述購自「阿成」而客觀上足作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四人即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優館精品休閒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優館汽車旅館」)207號房;期間,由潘鵬鈞以手機發送簡訊予吳志賢,稱無法北上,將改由張妙君與吳志賢接洽 云云 ;嗣到達「優館汽車旅館」後,即令由張妙君與吳志賢聯絡,約至「優館汽車旅館」見面。吳志賢於途中再與張妙君聯絡得知房號為207號後,即前往「優館汽車旅館」2樓之207號房前,當張妙君開門並將吳志賢帶入之際,許柏偉即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埋伏於廁所,姜顯俊則持前述另1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躲藏於門旁;而吳志賢進入房間後直接走進廁所,驚見許柏偉持槍坐於馬桶上,即轉身往回走,又見姜顯俊擋在門口拉動槍機示警,並喝令其坐於沙發上不得離去,遂不敢反抗;此時,潘鵬鈞即走進房內,並喝令張妙君至車庫等候。待張妙君離開後,潘鵬鈞即命吳志賢將身上財物及毒品交出,而許柏偉、姜顯俊亦持槍配合吆喝,許柏偉並聽從潘鵬鈞之命持槍抵住吳志賢頭部,三人結夥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志賢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現金
7萬多元、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潘鵬鈞復令吳志賢伸出雙手,再令姜顯俊持潘鵬鈞所有之寬版膠帶予以綑綁並搜身,許柏偉則持槍在旁警戒,之後潘鵬鈞即對吳志賢拳打腳踢並毆打吳志賢頭部,致吳志賢頭部、鼻子流血及身體受有傷害。潘鵬鈞將強盜之現金分配予許柏偉、姜顯俊後,猶嫌不足,遂將吳志賢押離旅館房間,待在車庫之張妙君眼見吳志賢雙手遭綁,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竟仍與潘鵬鈞、許柏偉、姜顯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潘鵬鈞坐於副駕駛座,許柏偉、姜顯俊則將吳志賢夾坐於後座,以防吳志賢趁隙逃脫,而共同剝奪吳志賢之行動自由;待車駛出「優館汽車旅館」不久,潘鵬鈞即下車將吳志賢原停放在旅館外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吉普車開來會合,再由姜顯俊強押吳志賢換乘該白色吉普車,並改由姜顯俊駕駛,潘鵬鈞以姜顯俊原持有之槍枝控制吳志賢,張妙君、許柏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
三、待到達林口山上後,潘鵬鈞因在吳志賢車內搜尋不著財物,竟與姜顯俊承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車內持槍對吳志賢稱:必須再交付30萬元,否則要斷其一手一腳等語,而姜顯俊亦在旁附和,期間潘鵬鈞並出手毆打吳志賢,二人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志賢不能抗拒,吳志賢遂撥打電話予友人 曾智偉吳慧芳李進興 等人借款;另方面,不知情之張妙君、許柏偉,則駕車先行返回許柏偉御史路之居所。之後,由姜顯俊單獨搭乘車籍不詳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路口附近,等待拿取吳志賢向曾智偉借貸之30萬元;然曾智偉、吳慧芳查覺有異,到達後又僅見姜顯俊獨坐車內,遂撥打電話予吳志賢聯絡,要求必須親見吳志賢,才願意將30萬元交付予姜顯俊;不久,姜顯俊因等待不到吳志賢友人攜帶30萬元前來交付,遂行離去。其後,潘鵬鈞再命吳志賢聯絡曾智偉等人,然通話中曾智偉等人揚言如之後未能見到吳志賢,將報警處理,潘鵬鈞、姜顯俊因而放棄使吳志賢友人代其交付30萬元,並由姜顯俊駕駛上述白色吉普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潘鵬鈞、姜顯俊即下車搭乘不詳車籍計程車前往許柏偉位於御史路之居所,逕將雙手仍遭綑綁之吳志賢棄置於吉普車後座而不遂。吳志賢掙扎移動至前座,試圖開車返家,然因體力不支,行駛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時,即昏倒於車內。另潘鵬鈞、姜顯俊返回許柏偉上開居所後,除將持有之前述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返還予許柏偉,復由潘鵬鈞將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配予許柏偉、姜顯俊。
四、嗣於翌日清晨,路過民眾發現雙手遭綁之吳志賢昏倒於車內,遂報警處理;復經媒體報導後,經民眾具狀提出告發,而吳志賢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遂據實以告,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3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潘鵬鈞、張妙君位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3(935室)租屋處,查獲潘鵬鈞、張妙君;另於103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許柏偉,並扣得其所有,如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就被告潘鵬鈞部分,被告潘鵬鈞僅對原審判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業經被告潘鵬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359頁),故被告潘鵬鈞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份,已因其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而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審理。就被告許柏偉部分,被告許柏偉對原審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就被告張妙君部分,被告張妙君對原審判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上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潘鵬鈞、許柏偉暨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張妙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許柏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許柏偉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偵(八)卷第1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0頁、原審
(一)卷第135頁第240頁、本院卷第3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許柏偉居所之現場與槍枝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72至76頁、94至99頁),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分係金屬滑套(含撞針)、金屬槍身(含擊錘、扳機)、金屬彈匣(2個)。三、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八)卷第192至195頁)。是被告許柏偉居所處查扣之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因此被告許柏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共犯加重強盜罪及被告張妙君犯妨害自由罪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柏偉對於事實欄所載:結夥被告潘鵬鈞及姜
顯俊共三人,攜帶改造手槍二枝強盜吳志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八)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9頁至210頁、第127至130頁、原審(一)卷第1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359頁);上訴人即被告張妙君對於事實欄所載共犯剝奪吳志賢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承認(見偵(五)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68至71頁、偵(九)卷第18至第20頁、原審(一)卷14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45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潘鵬鈞固不否認有要求許柏偉帶槍同往,及傷害、剝奪告訴人吳志賢行動自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曾向吳志賢購買過2次毒品,均品質不佳,經以電話向吳志賢反映後,他承諾要補償我,才會相約見面;見面當天我雖然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然而是他主動拿出毒品及現金說要與我和解的,我並沒有強盜他的財物,而且是吳志賢自行拿出毒品、現金之後我仍氣不過,才亮槍並毆打他的;雖然後來我們又有把吳志賢押到山區去,並再次毆打他,然並未令其再行交付金錢,是之後吳志賢看我們搜索他車子找尋不到財物後,自己主動表示要再籌30萬元與我和解的云云。
㈡經查:
1.關於103年6月14日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張妙君、共犯姜顯俊等人與告訴人吳志賢見面緣由,被告潘鵬鈞於103年10月2日警詢時稱:之前向吳志賢購買之2錢之海洛因純度不足,吳志賢同意補足,始相約見面云云(見偵(五)卷第6頁);然於同日偵訊時改稱:要向吳志賢退貨,所以才約見面云云(見偵(五)卷第74頁反面);又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因為向吳志賢購買的海洛因品質很差,要找吳志賢算帳,才會見面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第5頁反面);復於原審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因為向吳志賢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不足,吳志賢答應要補償同等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打電話相約見面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41頁),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共犯姜顯俊歷次所陳,即初於104年10月9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道當日北上目的,潘鵬鈞只叫我開車載他們上台北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34頁及反面),及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潘鵬鈞之前北上討債,被吳志賢洗臉,所以約我幫他討回公道云云(見偵(十三)卷第38頁反面),嗣於原審105年1月20日審理時再改稱:因為潘鵬鈞之前向吳志賢調毒品,結果錢給了,卻沒拿到毒品,所以才找我一起北上來要錢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42、243頁)無一相符,顯難信被告潘鵬鈞所辯為真,而共犯姜顯俊前開所述,不但自相齟齬,亦與被告潘鵬鈞歷次所辯俱不相合,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潘鵬鈞之認定。被告潘鵬鈞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共同被告張妙君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潘鵬鈞與吳志賢間有買賣毒品糾紛,然張妙君為被告潘鵬鈞之女友,且被告潘鵬鈞自己本人屢次所辯,無一相符,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傳訊張妙君作證,無助於發現真實,並無必要,允宜說明。
2.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賢已證稱:我進入「優館汽車旅館」207號房後,因為尿急乃直接走進廁所,就看許柏偉坐在馬桶上,我驚覺情形不對往回走時,又看到姜顯俊持槍擋在房門口並拉槍機1下,令我心生畏懼,接著潘鵬鈞就走進房間裡並喝令我將身上的現金、毒品交出,許柏偉、姜顯俊亦配合在旁吆喝,之後潘鵬鈞又叫我伸出雙手,讓姜顯俊捆綁後搜我身體,許柏偉則持槍在旁警戒,搜身完後潘鵬鈞就對我拳打腳踢,並一直攻擊頭部,造成我血流滿地;後來再把我押上他們車後座,由姜顯俊在旁控制我,之後我、潘鵬鈞、姜顯俊3人再換乘我的車,由姜顯俊開車,潘鵬鈞持槍控制我;行駛到林口山區時,潘鵬鈞在我車上搜索不到其他財物,就用槍逼我再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斷我1隻手、1隻腳,並叫我撥打電話聯絡籌款,而姜顯俊也有附和潘鵬鈞,期間我還遭到毒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偵
(五)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210頁、原審(一)卷第221至225頁),核與被告許柏偉供證稱:到「優館汽車旅館」207號房後,我跟姜顯俊每人拿1枝槍,我在廁所裡,姜顯俊在門口,潘鵬鈞則在外面等,後來吳志賢進來看到情況不對要離開,姜顯俊就手持槍枝拉滑套,不准他離開,過一會潘鵬鈞就進到房間裡對吳志賢動手,並要他將身上財物交出,又叫我拿槍嚇他,我就拿槍抵住吳志賢的頭部,潘鵬鈞還有毆打吳志賢;剛開始是大家坐同一部車離開「優館汽車旅館」,我跟姜顯俊坐後座將吳志賢夾在中間,後來潘鵬鈞、姜顯俊、吳志賢就換乘吳志賢的車等語(見偵(八)卷第10頁反
面、129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35頁),及共犯姜顯俊供稱:我們先去許柏偉那裡,許柏偉拿出2把槍,1把交給我,到「優館汽車旅館」
207號房時,潘鵬鈞叫我等吳志賢進來後要控制他的行動,所以我就拿槍躲在門後面,當吳志賢要離開時,我就拉動槍機叫他坐在沙發上不准走;後來潘鵬鈞就叫吳志賢把身上錢交出來,我與許柏偉也有附和叫吳志賢把錢交出來,吳志賢就自己拿出錢跟毒品,期間潘鵬鈞也有毆打吳志賢;之後,我們將吳志賢押離「優館汽車旅館」;後來我和潘鵬鈞、吳志賢再換開吳志賢的車,是由我開車,我就將槍交給潘鵬鈞,潘鵬鈞有再向吳志賢要求30萬元,並說他若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斷他手腳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十三)卷第38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38、139頁、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36頁),及證人吳慧芳證稱:吳志賢打電話向我借30萬元期間,一直拜託我們將錢交給對方,可能是因為被打了;隔天我去他家,發現他鼻子都歪了,並且一直在擦鼻血,傷得滿嚴重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96、197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則由上開被告許柏偉、共犯姜顯俊、證人吳志賢述可知,吳志賢一開始即遭被告等持槍且拉動槍機滑套,復以槍抵住頭部而剝奪行動自由並抑制其反抗,嗣後並遭綑綁及毆打;其後更遭被告等持槍押至山區及毒打,復揚言要斷其手腳,足見吳志賢係因被告等上述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始於汽車旅館內交付現金、毒品,及於林口山區、下山後不斷撥打電話拜託友人借款並代其交付金錢,係屬無疑;則被告潘鵬鈞辯稱:吳志賢起先交付現金、毒品及嗣後撥電話再行籌措金錢,都是因為他要和我和解而主動提出,我沒有以強暴手段令其交付財物云云,顯非可信。
3.此外,復有被告張妙君所有使用於本案承載被告潘鵬鈞等人前往優館汽車旅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優館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上載住客車號00-0000)1份、「優館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顯示103年6月14日22時08分許,張妙君駕駛自小客車B6-9665(深灰色三菱),夥同潘鵬鈞等人,進入「優館」207房,登記休息、車號為00-0000;103年6月14日22時13分許,該車到達「優館」2樓207號房並倒車入房;103年6月14日22時15分許,車輛停妥後,207房關上鐵門;103年6月14日
23時21分許,吳志賢到達「優館」並登記訪客;103年6月14日23時22、23分許,吳志賢到達「優館」207號房門口,撥打電話後,進入該房;103年6月15日00時08、09分許,車號00-0000深灰色三菱轎車駛離207號房;103年6月15日00時11分許,車號00-0000深灰色三菱轎車辦理退房,並駛離「優館」汽車旅館)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12頁、第14至第16頁),可證被告張妙君承載被告潘鵬鈞等人前往優館汽車旅館,吳志賢嗣後達「優館」汽車旅館,以及被告等人退房駕車駛離優館汽車旅館等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許柏偉、張妙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被告潘鵬鈞空言否認俱不足採,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以及被告張妙君有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張妙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
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及共犯姜顯俊雖有控制吳志賢行動並
將其帶往林口山區,復以改造手槍恫嚇稱:必須再交付30萬元,否則要斷其一手一腳等語,期間被告潘鵬鈞並出手毆打吳志賢;然被告潘鵬鈞等要求吳志賢交付之金錢,並未以釋放、贖回作為條件;又係於搜索吳志賢車內財物無所獲之後所為,業經吳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
223頁),且吳志賢同日證述時亦稱:潘鵬鈞他們洗劫我身上財物後,覺得不夠,才叫我再準備30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6頁),足見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等人之所以令吳志賢再準備30萬元,乃因對強盜所得財物無法滿足之故;況證人即吳志賢友人曾智偉證稱:當天接到吳志賢電話,他是跟我說要我先借他20萬元,沒有講說要我去贖他等語(見偵
(五)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吳志賢友人吳慧芳所證:吳志賢有打電話跟我借30萬元,他沒說他是被押走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196頁),足見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等人並未向吳志賢以外之人要求金錢,更無言及勒索贖金之情,其侵害法益之對象僅限於吳志賢而已;再就吳志賢係從事販賣毒品,依常情手上進出之金錢非微,然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等人要求之金額僅係30萬元等情以觀,吳志賢之身價顯非該30萬元之數額可比,即依社會通念難謂有足供換取吳志賢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而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從而,在本案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等人並持槍恫嚇、出手毆打令吳志賢再借款籌措30萬元交付,以滿足需索,而依社會通念,該金額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合,仍應認該部分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是檢察官認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潘鵬鈞部分
按槍枝質地堅硬,若具殺傷力者,甚可發射子彈貫穿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潘鵬鈞、許柏偉與共犯姜顯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許柏偉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另共犯姜顯俊則持另一不具殺傷力手槍1枝,乃結夥3人,其等共同為如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及被告潘鵬鈞、共犯姜顯俊承前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鵬鈞及共犯姜顯俊先後分持不具殺傷力手槍1枝,共同為如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潘鵬鈞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其等傷害、剝奪吳志賢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加重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潘鵬鈞、許柏偉與共犯姜顯俊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潘鵬鈞、共犯姜顯俊係意圖持槍強盜吳志賢,乃由被告許柏偉攜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到場並持以作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被告潘鵬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許柏偉部分
被告許柏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後,另行起意而應被告潘鵬鈞要求,持該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被告潘鵬鈞、共犯姜顯俊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結夥3人,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許柏偉與被告潘鵬鈞及共犯姜顯俊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柏偉等傷害、剝奪告訴人吳志賢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柏偉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斷。而持有槍彈相當時日後,復另行起意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柏偉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號,就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製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施用毒品、製造子彈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製造槍枝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而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
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妙君部分
被告張妙君眼見吳志賢雙手遭綁,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與其餘被告基於犯意聯絡,並駕車使被告許柏偉、姜顯俊得以將吳志賢夾坐於後座,待吳志賢、被告潘鵬鈞及共犯姜顯俊下車後,復駕車在後跟隨之所為,係犯法刑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妙君與其餘被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潘鵬鈞加重強盜罪部分及許柏偉部分)原審認被告潘鵬鈞、許柏偉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
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當。被告潘鵬鈞上訴意旨否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吳志賢有毒品糾紛,伊約吳志賢見面,有問吳志賢如何解決,吳志賢就主動把身上的金錢及毒品交出來,伊並沒有犯強盜罪,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被告潘鵬鈞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被告潘鵬鈞就其等與吳志賢見面緣由,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共犯姜顯俊所陳:潘鵬鈞之前北上討債,被吳志賢洗臉,所以約我幫他討回公道云云,亦不相合,顯難信被告潘鵬鈞所辯為真,而被告潘鵬鈞所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除經被害人吳志賢指述綦詳,亦經被告許柏偉、共犯姜顯俊證述:其等係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鵬鈞命吳志賢將身上財物及毒品交出,而許柏偉並聽從潘鵬鈞之命持槍抵住吳志賢頭部,三人結夥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志賢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現金7萬多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被告潘鵬鈞復令吳志賢伸出雙手,再令姜顯俊持潘鵬鈞所有之寬版膠帶予以綑綁並搜身,並毆打吳志賢頭部,致吳志賢頭部、鼻子流血及身體受有傷害,嗣後再將吳志賢押往林口山區,被告潘鵬鈞與共犯姜顯俊並持槍恫嚇、動手毆打方式強令被害人吳志賢必須再交付30萬元,否則要斷其一手一腳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潘鵬鈞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辯稱:僅係與被害人有毒品糾紛,被害人主動把身上的金錢及毒品交出來,伊並沒有犯強盜罪云云,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鵬鈞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核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潘鵬鈞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許柏偉上訴意旨稱:承認犯罪,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量刑審酌被告許柏偉一切情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許柏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3年2月,已屬從輕;又被告許柏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亦屬從輕量刑,自無被告許柏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量刑有何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綜上,被告潘鵬鈞、許柏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難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鵬鈞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許柏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均正值盛年,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吳志賢從事非法販賣毒品而有相當資力且不敢報警之心態,誘騙吳志賢前往「優館汽車旅館」207號房,持改造手槍強令吳志賢交付現金7萬多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再將吳志賢押往林口山區,被告潘鵬鈞復持槍恫嚇、動手毆打方式強令吳志賢再行籌措現金交付,期間持續剝奪吳志賢行動自由罪並多次毆打之,視法紀如無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吳志賢頭、鼻部流血及身體傷害,終至昏倒於路邊座車內,足見其等惡性重大;另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為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許柏偉應無不知之理,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仍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數量之槍彈,並持續持有約2年,復持以提供與被告潘鵬鈞、共犯姜顯俊共同強盜吳志賢,雖未射擊,然已對吳志賢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許柏偉犯後即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另被告潘鵬鈞則否認犯強盜罪;再參酌被告潘鵬鈞及許柏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地位、分工、手段、所得、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潘鵬鈞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許柏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綜觀前述刑法之修正,關於查獲之被告許柏偉新北市○○區○○路○○○號居所處,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分別含彈匣1個、2個)、非制式子彈6顆(即如事實欄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
6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2顆業經試射),亦如前述,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許柏偉處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上開於被告許柏偉處扣得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係被告許柏偉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潘鵬鈞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核如前述, 爰依 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述於被告許柏偉處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亦係供被告許柏偉與被告潘鵬鈞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係為違禁物,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而應分別認定並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潘鵬鈞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強暴方式,至使吳志賢不能抗拒,而自行交付現金7萬多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部分,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固為被告潘鵬鈞等人因犯強盜罪所得之物,亦為違禁物,然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吳志賢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吳志賢於本案發生後,即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偵辦)之證物,既得作為他案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係因被告潘鵬鈞知悉吳志賢販賣毒品獲利甚厚,故以上開加重強盜之方式,強盜吳志賢現金7萬多元,該現金固為被告潘鵬鈞等人因犯強盜罪所得之物,然可能亦係吳志賢涉犯販賣毒品他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尚待吳志賢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另案認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部分(即張妙君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張妙君雖不知被告潘鵬鈞等人強盜之犯行,然見吳志賢雙手遭綁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參與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及共犯姜顯俊剝奪吳志賢行動自由之行為,而駕車搭載被告潘鵬鈞、許柏偉、姜顯俊及吳志賢;惟念被告張妙君犯後即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再參酌被告張妙君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地位、分工、手段、並無所得、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妙君上訴理由略以:均承認犯罪,請求輕判云云。然查: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張妙君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張妙君就上揭犯行,並審酌被告張妙君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地位、分工、手段、並無所得、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張妙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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